(2017)黔2726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8-20
案件名称
谭胜昌与周晓军、杨应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胜昌,周晓军,杨应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民初470号原告:谭胜昌,男,1965年4月2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被告:周晓军,男,1969年12月13日生,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被告:杨应秀,女,1974年4月21日生,贵州省独山县人,住都匀市。原告谭胜昌与被告周晓军、杨应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照原告谭胜昌的申请对被告周晓军、杨应秀所有的位于独山县经济开发区(麻万镇)石牛村黔桂商贸物流城二期S45BC栋1层64、65号房屋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胜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军、杨应秀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胜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含20万元借款及产生的诉讼费);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韦祥瑞系朋友,被告周晓军、杨应秀系夫妻,2015年9月1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经原告引见向韦祥瑞借款200000元,书写借条一张,原告谭胜昌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因被告周晓军、杨应秀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韦祥瑞于2016年7月26日向独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23日原告已将担保的200000元归还给韦祥瑞。被告周晓军、杨应秀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晓军、杨应秀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0日,被告周晓军、杨应秀通过原告谭胜昌介绍向韦祥瑞借款2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谭胜昌作为保证人,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之后被告杨应秀、周晓军未还款,韦祥瑞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黔2726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晓军、杨应秀、谭胜昌(本案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韦祥瑞归还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320元,计3470元,由被告周晓军、杨应秀、谭胜昌承担。判决生效后,韦祥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告周晓军、杨应秀下落不明,原告谭胜昌作为担保人向韦祥瑞支付借款200000元,韦祥瑞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谭胜昌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谭胜昌根据(2016)黔2726民初877号判决归还借款贰拾万元(¥200000.00)元。收款人:韦祥瑞2017年3月23日。”同时,原告谭胜昌亦承担了(2016)黔2726民初877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32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晓军、杨应秀向韦祥瑞借款200000元,应当归还,现原告谭胜昌作为担保人代二被告向韦祥瑞偿还该借款后,对被告周晓军、杨应秀享有追偿权,所以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周晓军、杨应秀不及时归还韦祥瑞的借款,引起诉讼,导致原告支付(2016)黔2726民初877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320元,造成原告的损失,亦应由被告周晓军、杨应秀承担。被告周晓军、杨应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军、杨应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胜昌偿还203470元(包括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3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520元,计6570元,由被告周晓军、杨应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明审 判 员 韦绍南人民陪审员 孟东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