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柏占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刑初2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占军,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本院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9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8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梁检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占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栋梁、李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柏占军在梁平区星桥镇、安胜乡、蟠龙镇、梁山街道等地,采用秘密手段,先后多次盗窃被害人陈某、邓某等15户村民饲养的鸡、鸭、鹅共37只。经鉴定,被盗鸡、鸭、鹅案发时价值共计人民币227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柏占军在梁平区,将被害人陈某家饲养的母鸡3只、公鸡2只、鸭2只、鹅1只盗走。经鉴定,被盗鸡、鸭、鹅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62元。2.2016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柏占军在梁平区,将被害人邓某家饲养的公鸡2只盗走。经鉴定,被盗公鸡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08元。3.2016年7月3日晚,被告人柏占军在梁平区,先后将被害人孙某、张某、李某、胡某、郭某、刘某家饲养的母鸡8只盗走。后被村民将被盗8只母鸡追回。经鉴定,被盗母鸡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06元。4.2016年7月8日晚,被告人柏占军在梁平区,先后将被害人谭某、谭某1饲养的母鸡5只、鸭2只盗走。接着,被告人柏占军又在梁平区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将其控制,后被重庆市梁平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鸡、鸭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86元。5.2017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柏占军在梁平区,先后将被害人杨某、简某、毛某家饲养的母鸡5只、公鸡1只、鹅2只盗走,盗得的鸡、鹅搭乘客车准备运至梁山街道销售时,被群众扭送至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梁山第二派出所。上述被盗鸡、鹅均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鸡、鹅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75元。6.2017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柏占军到梁平区梁山街道、梁山街道石马山公园,先后将被害人陈某、夏某家饲养的母鸡2只、公鸡1只、鸭1只盗走,并将盗得的鸡、鸭带至梁山街道北门农贸市场销售时,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梁山第一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被盗鸡、鸭、鹅均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鸡、鸭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6元。另查明,被告人柏占军本次因涉嫌犯盗窃罪,具体抓获与羁押情况为:2016年7月8日被抓获,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释放;2017年3月1日被抓获,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释放;2017年6月2日被抓获,201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柏占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柏占军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邓某、孙某、张某、李某、胡某、郭某、刘某、谭某、谭某1、杨某、简某、毛某、陈某、夏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白某的证言,户籍资料、领条、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柏占军无异议,其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柏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柏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柏占军退赔被害人陈某的损失462元,被害人邓某的损失208元,被害人谭某的损失166元、被害人谭某1的损失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无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