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县武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1,周县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女,1956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衡东县。 被告人周县武,男,1985年8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衡东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县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被告人周县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县武与被害人袁某1系同村村民,后因矛盾发生纠纷,2016年8月27日19时许,周县武持板凳追打袁某1,将袁某1打致右尺桡骨中段骨折和右第八肋骨骨折。经鉴定,袁某1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6日,周县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周县武赔偿袁某1医药费38000元,并预交16000元医药费押金至衡东县公安局草市派出所。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县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诉称,因被告人周县武将其打伤,要求判令周县武赔偿其医疗费44228.8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6960元(116元/天×60天)、误工费23040元(46667元÷365×180天)、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4028.85元。为支持其主张,袁某1向法庭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袁某1还提出,周县武是在家中被抓获归案的,不是主动投案。 被告人周县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也愿意赔偿,但表示其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县武与被害人袁某1系同村村民。2016年8月26日上午,周县武向袁某1借雨伞被拒。次日上午,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周县武打了袁某1一耳光。19时许,袁某1至周县武家中,将被打一事告诉周县武父亲,周县武见状,又打了袁某1一记耳光。袁某1遂拿起手电筒殴打周县武的额头,周县武便持板凳追打袁某1,将袁某1打致右尺桡骨中段骨折和右第八肋骨骨折。经鉴定,袁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6日,周县武明知他人报警,却在家等待,后在家中被公安机关带走。 另查明,被害人袁某1因本案遭受了物质损失,其中医疗费42667.9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5381.8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共计75989.81元。被告人周县武已赔偿袁某1医药费38000元,并预交16000元赔偿款至衡东县公安局草市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县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周县武的户籍资料、被害人袁某1的病历资料、攸县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单、医药费发票、调解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单某、袁某2、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县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周县武到案经过的认定,经查,公安机关出示的到案经过显示,周县武系于2016年12月6日自行到衡东县公安局投案;周县武在2016年12月6日供称,其是前几天回家的,后民警打电话给其村书记,要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因为其没有车,就要村支书请求公安民警至其家将其接到办案机关;周县武当庭供称,其从外面回来后,袁某1等人就报了警,其知道袁某1报警了,其没有走,就待在家里,过了几天后派出所的人就来了,就叫其去了派出所;被害人袁某1称,周县武是在家里被公安机关抓走的。上述证据虽不能证明周县武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足以证实周县武是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家等待,后在家中被公安机关带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县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周县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县武明知他人报案却在家里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周县武能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周县武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周县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造成了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袁某1诉请的护理费696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因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又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请的医疗费44228.85元,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据在卷证据确认为42667.95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误工费23040元(46667元/365天×180天)、交通费1800元,因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住院生活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误工费15381.86元(31191元/365天×180天)、交通费600元;诉请的营养费,袁某1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县武共应赔偿袁某1所受物质损失75989.81元,扣除已赔偿的38000元,周县武还应赔偿37989.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县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 二、被告人周县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物质损失人民币37989.81元。(其中16000元赔偿款已交衡东县公安局草市派出所提存,判决生效后,凭本判决书至草市派出所办理领取手续)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忠 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 人民陪审员 李秋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颜懿娜 校对责任人:罗忠 打印责任人:颜懿娜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