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101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白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101民初588号原告:白明,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鑫,1983年2月2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住本单位。原告白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非本人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2.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退还缴纳的保险费和车船税(交强险保险费633.80元、商业险保险费1743.65元、车船税350元),共计2727.45元,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三倍金额8182.35元,共计10909.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白明通过电话为其名下×××的机动车,在被告单位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633.80元;缴纳车船使用税350元;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费1743.65元。共计2727.45元。2017年3月8日原告修车时意外得知名下机动车多上了一份商业保险(保单号:×××),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原告本人,原告与被保险人毫无关系。为维护原告消费者权益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名下机动车投保一份他人的责任保险事实认可,辩称出现错误的原因是业务人员在办理原告的机动车保险业务时,未认真核对信息,将同期电话办理保险业务客户“谭某某”所需险种错加在×××车上。业务员发现错误后,因该单保费较低,擅自缴纳保险费2.07元。人保公司同意立即终止×××责任保险,同意退还×××车上的商业险费用1743.65元,就工作失误向原告深表歉意,自愿补偿原告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要求解除机动车交强险合同,退还缴纳的交强险保险费和车船税费用,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原告白明通过电话车险为其名下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费633.80元)、缴纳车船税350元;投保机动车商业险,险种: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费合计1743.65元。被告人保公司业务员在办理上述业务时,错将客户“谭某某”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司机)险的被保险车辆录入为×××。人保公司业务员发现错误后,因该单保费较低,未按规范要求请示删除错误信息,而是擅自支付保险费2.07元,致该错误保单生成。该保单号:×××,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9日24时止,被保险人“谭某某”、被保险车辆×××、保险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人保公司在白明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白明名下的机动车办理一份车上人员责任(司机)险行为性质的认定。保单显示这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是“谭某某”。车上人员责任险规定只有在“谭某某”驾驶×××车辆出险后才有获得赔偿的可能。被告人保公司解释出现失误的原因是办理此单保险的业务员录入信息错误,怕受到公司处罚,发现问题未经请示修改,擅自缴纳保费,致错误保单生效。结合本案可能产生的利益和发生的危害结果,人保公司的行为属于为了掩盖工作过错放任了错误结果的发生。被告人保公司上述行为与故意告知投保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投保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使其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欺诈消费者行为有明显区别。但人保公司工作上的过错,侵犯了白明的保险经营活动中的知情权和处分权。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人保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应该认真核对当事人信息,出现差错应及时纠正,公司员工工作中的错误所造成的结果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人保公司应加强内部人员管理,严格按程序规范开展保险业务。原告白明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有权选择投保险种,被告人保公司办理原告白明机动车商业险时,错误办理了与白明无关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原告白明要求终止该商业保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白明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合同,全额退还商业险保险费1743.6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公司表示同意,且上述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当庭被告人保公司对工作失误给原告白明造成的侵害,表示歉意,自愿补偿原告白明人民币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对原告白明要求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退还交强险保险费633.80元、车船使用税350元的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白明要求被告人保公司三倍返还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终止原告白明名下的商业保险(保单号:×××);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白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签订的×××车下的机动车商业险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退还原告白明保险费一千七百四十三元六角五分,补偿原告白明七千元,共计人民币八千七百四十三元六角五分;三、驳回原告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六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建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翠霞书 记 员 王 然-2--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