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3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颜福英与汪锡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福英,汪锡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462号原告:颜福英,女,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女,安吉县上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锡刚,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胜利东路3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0447276X7。负责人:叶枫。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凯敏,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颜福英与被告汪锡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福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的负责人叶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锡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锡刚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134493元;2.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3.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15时25分,原告骑自行车途径安吉刘家塘红绿灯附近路段时,因避让未按规定靠边停车的被告汪锡刚驾驶的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对向车道由范永文驾驶的鄂11287**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锡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范永文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7日,共花去医药费39163元。2017年5月2日,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7年5月11日,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54493元,除被告汪锡刚支付10000元,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支付10000元外,余款134493元未支付。据查,浙E×××××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永文驾驶的鄂1128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强制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汪锡刚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应该在总额内予以扣除。另,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六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25日15时25分,原告骑自行车途径安吉刘家塘红绿灯附近路段时,因避让未按规定靠边停车的被告汪锡刚驾驶的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对向车道由范永文驾驶的鄂11287**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锡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范永文均不负事故责任。二、当事人概况:颜福英,女,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上墅乡刘家塘村草厂里自然村42号。三、治疗经过:原告颜福英主张其受伤后在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日,产生医疗费39163元,为此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若干份。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自行从百姓缘药房购买的三七等药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实际支出医疗费应为37117.82元,另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应予确认,并依此认定原告住院77日。三七药品的主要功效在于散瘀止血,消肿定痛,有助于原告伤后恢复,且支出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另,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准,原告医疗费为39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10元(30元/日×77日)。四、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2.9(43714元/年×17年×10%)、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9216.6元(153.61元/日×60日)、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及鉴定费41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户口簿、证明、工资清单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户口簿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不合作进行韦氏智力测试,故评定其为十级伤残不合理,且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对证明、工资清单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有异议,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满63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现仅凭一份无经办人签名的证明,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有收入来源。另,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目前的神经功能障碍系脑外伤直接导致的结果,故原告不合作完成韦氏智力测试完全有可能系受伤所致,鉴定机构结合其他检查结果综合评定原告精神构成十级伤残应予确认。另,原告受伤时虽已满60周岁,但综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及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等因素,再结合其提供的证明、工资清单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已能证实原告受伤前有收入来源,且每月2000元收入亦属合理。经核准,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0302.9元(47237元/年×17年×10%),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9216.6元(153.61元/日×60日)、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及鉴定费41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为600元,为此提供票据若干份。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天数及其就医地点,认定交通费6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无异议。七、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汪锡刚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在浙E×××××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内先行支付了10000元。八、保险情况:肇事车辆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鄂11287**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54492.5元(医疗费39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残疾赔偿金为80302.9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216.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100元)。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应直接在浙E×××××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7119.5元(残疾赔偿金为80302.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216.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鄂11287**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合计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18119.5元,扣除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赔偿10000元,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还需直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08119.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为36373元,由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作为商业险承保单位,根据被告汪锡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承担100%的损失,即36373元。扣除被告汪锡刚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安吉支公司还需支付原告26373元并返还被告汪锡刚垫付款10000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支付原告颜福英赔款134492.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颜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颜福英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1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