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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显寅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显寅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214号罪犯刘显寅,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苍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显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追缴被告人刘显寅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0元。被告人刘显寅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梧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13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飞、邱香,执行机关代表李某1、李某2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显寅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苏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刘显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显寅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罪犯刘显寅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显寅报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刘显寅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显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6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119.7分。罪犯刘显寅于2017年3月14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0元,于2016年6月17日、2017年3月13日履行没收财产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收据和出庭证人苏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显寅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刘显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显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8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英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