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04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区支行与盛继平、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区支行,盛继平,刘军,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04民初8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区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桃花转盘北50米。负责人:韩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盛继平,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刘军,女,1965年12月21日,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永福北路(洪洼村西)。法定代表人:张延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峄城邮政支行)与被告盛继平、刘军、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峄城邮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继平、刘军、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峄城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继平、刘军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15298.1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盛继平、刘军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个人购置房屋贷款790000元整,用于购买益阳花园第9号楼门市房永福北路188-1号和188-2号两处房产,期限10年,并以该两处抵押房产为担保。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借款人盛继平发放贷款79万元,期限10年,年利率7.8600%,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加收约定贷款利率的50%作为罚息。因被告盛继平无力偿还贷款,其保证人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贷款本息为止。贷款每月到期后,根据合同规定,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按月结清贷款,多次上门催款,被告至今未还清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盛继平、刘军、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原告峄城邮政支行(乙方)与被告盛继平、刘军(甲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盛继平、刘军向原告借款79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22年11月16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金洋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两份(枣房预高新字第7543、7544号)及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盛继平以其所有的高新区永福北路288号益洋花园9楼门市房永福北路188-1号(枣房预高新字第7543号)和188-2号房产(枣房预高新字第××号)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将790000元转入被告盛继平账户,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6日至2022年11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600%;交易流水明细表及贷款结清试算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盛继平帐户汇款790000元,按期偿还至2017年3月26日,尚欠本金515298.16元之后被告盛继平一直没有还过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峄城邮政支行与被告盛继平、刘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盛继平以其所有的房屋向原告峄城邮政支行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因此,原告峄城邮政支行请求被告盛继平、刘军偿还借款本金515298.16元及利息,对被告盛继平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继平、刘军、枣庄金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继平、刘军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区支行借款本金515298.16元、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金按照515298.16元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7.860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峄城区支行对被告盛继平、刘军抵押的两套房产(高新区永福北路188号益洋花园9号楼门市房永福北路188-1号和188-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优先受偿;三、被告盛继平、刘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无法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所列借款及利息,不足部分由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继平、刘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3元、保全费3270元,计款12223元由被告盛继平、刘军、枣庄金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