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2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作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作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作增,男,1973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现住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由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作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婕、被告人龚作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龚作增在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闽达畜牧发展有限公司宿舍内与吴某等人吃饭,期间龚作增喝了啤酒和白酒。饭后,龚作增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到大横镇大横桥头“四川食杂店”购物,并在店铺内与店主张某发生争执,随后张某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龚作增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便对龚作增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值为179mg/100ml,随后龚作增被民警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并由医护人员采集血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龚作增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7.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龚作增系驾驶证被注销未恢复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龚作增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詹某、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被告人龚作增吹气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报警登记、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情况说明和被告人龚作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作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作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无证醉酒驾车,又具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作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佳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