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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刑更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廖源东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廖源东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刑更1222号罪犯廖源东,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研究生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南市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源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28年5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对扣押在案的受贿款人民币311万元,及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2330561.76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2014年10月14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飞、邱香,执行机关代表李某1、李某2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廖源东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曹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认为,罪犯廖源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廖源东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罪犯廖源东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廖源东报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廖源东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廖源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2月止共获奖励分98.8分,获2016年度监狱表扬,评为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廖源东已经退出全部赃款,于2014年5月24日履行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评议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总表、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和出庭证人曹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廖源东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及罪犯廖源东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廖源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7年9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覃英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