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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5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嘉成、何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嘉成,何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47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807Y。主要负责人:李小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朗,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嘉成,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婉红,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嘉成、何婉红金融借款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嘉成向原告清偿信用贷款本金272518.8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的逾期利息为39678.28元,罚息为14969.2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计收,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为23.4%);2、被告陈嘉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3、被告何婉红对上述第1、2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原告与陈嘉成签订了编号为104139000218《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根据约定,陈嘉成向原��申请总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固定月利率为1.5%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随后,原告与陈嘉成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对上述贷款进一步约定了本次贷款的额度为循环额度,原告同意授信额度为35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自2014年2月21日始,陈嘉成通过电子渠道共向原告申请23次单笔贷款出账,贷款年利率均为18%。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上述贷款尚有2笔未结清,贷款总余额为272518.8元。原告发放上述贷款后,陈嘉成自2016年4月15日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及前往二被告住所、单位催收,均无法联系到二人。为此,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第七部分第5条的约定,原告宣布上述合��项下借款全部到期,并要求陈嘉成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何婉红与陈嘉成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何婉红对本案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逾期利息”为截止2017年3月15日应付未付利息,“罚息”包含复利,起诉时“罚息14969.21元”当中罚息为9606.46元、复利为5362.75元,“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固定年利率18%计收”中“利息”指起诉后到宣布到期前的利息,罚息按每月逾期未还本金以罚息利率计收,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也包含复利,复利是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基数不包含罚息。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除借款出账起始时间及催收外,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第七部分总则第5条第(1)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本条款项下相关费用。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及相应处理”中第30款、第31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何婉红在该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另查明二: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律师费采取“基础费用+风险代理费率”,其中基础律师费为1000元,已开具律师费发票,剩余律师费视款项收回情况而有不同计费方式。另查明三:被告陈嘉成涉案两笔逾期��款具体如下:第一笔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6日,于2016年5月15日开始逾期;第二笔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于2016年4月15日开始逾期。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告陈嘉成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起诉后,该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元、5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暂计至2017年7月27日,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018.8元、利息49942.50元、罚息19732.55元、复利10951.89元。另查明四: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显示,被告陈嘉成、何婉红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二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定履行义务。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息。被告陈嘉成收到贷款后应按约定足额还款,却未全部履行,自2016年4月15日开始拖欠分期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则以被告陈嘉成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日即2017年7月10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合同项下贷款在该日全部到期。涉案借款到期前,根据双方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到期后,应以全部本金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全部借款到期后,该被告仍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金数额,因起诉后被告有还款,对于超出部分本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律师费负担原则为: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则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约定中的费用,无明确包含律师费的,不包括律师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第七部分虽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归还相关费用,但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更未约定律师费支付标准。且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关于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律师费应不包含在“相关费用”范围内。我国亦未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聘用律师的费用,超出了借款人当初的预期,不属借款人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婉红的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何婉红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中“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名确认,证明其对借款知悉、同意。另,两被告未就原告请求被告何婉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和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别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婉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嘉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71018.8元、利息49942.50元、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27日的罚息为19732.55元、复利为10951.8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271018.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3.4%计收,复利以49942.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3.4%计收);被告何婉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6222元,财产保全费2161元,共计8383元,由原告负担64元,被告陈嘉成、何婉红共同负担8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凤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