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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4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周正周与徐勇进、董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周,徐勇进,董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397号原告:周正周,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勇进,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志勇,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兵,江苏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正周与被告徐勇进、董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被告徐勇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被告董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宝兵、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20万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连���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202521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流动补胎业务,2017年4月17日上午被告徐勇进驾驶被告董志勇所有的苏G×××××号货车时里胎发生爆胎,原告在拆卸外胎螺丝时外胎钢圈断裂造成外胎爆胎,将原告撞出10余米远,造成原告颈部脊髓损伤、高位截瘫等,经抢救花费前期医疗费22万元,被告董志勇以借款形式垫付2万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徐勇进辩称,我是被告董志勇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从事流动补胎不是事实,原告经营有门面,而且挂有门牌叫小周修理部,我们因为车没气经过,所以就到他们家进行补胎,我们车辆以及驾驶员都有合法的资质,因此在这个案子中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告董志勇辩称,1、发生事故是固定的修理场所,在当地已经存续八九年,平常一直对外承揽车辆维修养护的工作,修胎补胎也是其业务范围的一种,而且原告本人就是该修理部的老板,按照正常的维修程序是原告让被告徐勇进将车辆停入指定的修理场所,车辆的控制维修保管责任均在原告的控制范围内,在此期间发生的任何损害均应当由原告自担。2、原告本人系汽车维修的专业人员,但是却违反维修操作的程序,独自更换维修轮胎,在拆卸轮胎的过程中疏于安全的注意义务,没有预想到因拆卸疏漏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更没有应对的措施,风险防范意识不强,最终因操作不当而导致其受伤的结果。3、被告徐勇进将车辆送到原告处进行正常维修,被告董志勇对车辆的送修轮胎事宜不知情,没有任何过错。4、原告妻子向被告董志勇借款2万元,并非属于垫付款性质,���属于借款,应当予以返还。5、被告董志勇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无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徐勇进、董志勇在本次意外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勇进、董志勇的全部诉求。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该事故是原告基于在承揽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该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应当为其自身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勇进没有核对原告是否具有修理资格,存在选任修理机构及修理人的方面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2、被告徐勇进在修理轮胎过程中并未参与操作,且涉事车辆系停止状态下发生的安全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发生爆炸的轮胎已经完全脱离事故车辆较长时间,应视为一独立物,在装上车辆之前与车辆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不符合交通事故构成要件,应该构成安全事故,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责任。4、车辆在营业性维修期间发生事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接处警登记表、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借条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照片,证明本次事故是因为外胎钢圈断裂引起的,经质证,三被告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照片仅能反映事故发生后的状态,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上述照片本��不予认可,不作为定案根据采信。2.原告举证视频,证明涉案车辆超载,经质证,被告徐勇进、董志勇不予认可,因车辆是否超载需要相关部门进行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不作为定案根据采信。3.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举证判决书,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董志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作为定案根据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徐勇进驾驶苏G×××××号货车至原告周正周所经营的修理部进行补胎。原告周正周在拆卸轮胎过程中轮胎爆炸,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锦屏派出所出警,并认定原告周正周系在拆胎准备补胎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高位截瘫、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并有多处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212479.51元,另外,原告外购人血白蛋白共计花费10380元。另查明,苏G×××××号货车车主为被告董志勇,被告徐勇进系被告董志勇雇佣的驾驶员,苏G×××××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正周的妻子武小红向被告董志勇借款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选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事故发生的地点为修理部营业场所,并非公共道路,且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处于停车修理状态,因此,本案并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要求本案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故原告相关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正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周正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审判员  万路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淑静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