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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毕家豪谢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涛,毕家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刑初2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涛,男,1996年5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6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毕家豪,男,1997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6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梁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涛、毕家豪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栋梁、李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涛、毕家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谢涛、毕家豪伙同他人多次在重庆市梁平区盗窃二轮摩托车,其中谢涛盗窃金额为9233元,毕家豪盗窃金额为611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9日晚,被告人谢涛在梁平区双桂街道西城路老加油站内盗窃被害人张某“华俊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089元。2.2016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谢涛、毕家豪伙同朱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梁平区某小区盗窃被害人叶某红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563元。3.2016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谢涛、毕家豪伙同朱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梁平区屏锦镇明月路派出法庭大门旁盗窃被害人陈某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126元。4.2016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谢涛、毕家豪伙同朱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梁平区七桥转盘处盗窃被害人蒋某橙黄色“鑫源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将车丢弃在屏锦镇敬老院旁。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24元。5.2016年8月22日晚,被告人谢涛伙同高某、徐某(均另案处理)在梁平区屏锦镇某小区盗窃被害人周某“大阳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031元。6.2017年2月28日晚,被告人谢涛伙同程某、凌某、陈某某1(均另案处理),在梁平区某奶茶店旁盗窃被害人王某“川崎”牌山地摩托车一辆。2017年3月3日下午,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屏锦派出所民警在梁平区屏锦镇将被告人谢涛抓获。2017年3月13日上午,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屏锦派出所民警在梁平区中心汽车站内将被告人毕家豪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叶某、蒋某、周某、王某被盗的摩托车均已经找回;被告人毕家豪、谢涛的家人已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涛、毕家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谢涛、毕家豪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叶某、蒋某、周某、王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高某、凌某、程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信息、发票、谅解书、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涛、毕家豪均无异议,其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涛、毕家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涛、毕家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均已挽回,二被告人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毕家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朱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无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