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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牛克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克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557号原告:牛克林,男,1963年9月5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无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住所地沁水龙港镇.主要负责人:郭医林,该单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娟,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克林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沁水人寿财保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克林、被告沁水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055.6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的晋E722**号货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号晋E50**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意外伤害责任保险。2016年1月11日,原告的雇佣人员申某军驾驶晋E722**晋E50**挂时从车上摔下受伤。申某军的伤情被新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脑脊液耳鼻漏。”申某军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向沁水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3万余元。2017年4月沁水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申某军67055.64元,申某军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6月20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告知原告待申某军出院后解决。申某军出院后,被告不积极赔偿,导致申某军起诉。原告收到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后,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却告知原告申某军的损失不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车上人员险,也叫座位险,是针对主车上驾驶员和乘客的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对司机座和乘客座在车辆驾驶过程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而本案事故是在车辆静止的状态下发生的,是意外事故,不是保险事故;2、原告只为主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没有为挂车投保,车上人员险只针对主车驾驶室的人员,不包括挂车上的人员。原告的驾驶人是从挂车上摔下来受伤,挂车不允许载客,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挂车也没有投车上人员险。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沁水人寿财保公司为自己所有的晋E722**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包括司机和乘客,司机限额30万元,乘客每座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月1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申某军驾驶原告所有的晋E722**号货车去新绛县装运焦炭,申某军上车盖篷布时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当日被送往新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骨骨折;4、颅底骨折、脑脊液耳鼻漏。”2017年2月20日,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司)鉴字第0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申某军因故致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目前其遗留头痛、记忆力减退等神经功能障碍并脑软化灶形成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后申某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30199.32元。2017年4月14日,我院作出(2016)晋0521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申某军67055.64元,申某军不服提起上诉,同年6月20日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5民终7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23日,申某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内容为:“今按照晋城市中级法院(2017)晋05民终722号民事判决,收到牛克林交来赔偿款叁万肆仟伍佰元整(34500元)。我同意以上判决。申某军2017.6.23”。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被告不予赔偿。同年7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建议原告向交警部门报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雇佣的司机申某军所受伤害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从申某军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和案涉事故是否属于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两方面进行界定。1、申某军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被告称原告只为主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车上人员险是针对主车上驾驶员和乘客的责任险,不包括挂车上的人员,且按规定挂车上不允许载客,原告的驾驶人申某军是从挂车上摔下来受的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第四条并没有明确车体是指主车,而非挂车,且原告的晋E722**号货车系半挂牵引车,无论是主车还是挂车都是车体的一部分。申某军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而非挂车违规搭载的乘客,发生事故时其处于该车之上,因此,本院认定申某军属于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上的人员,对被告上述说法不予采信。2、案涉事故是否属于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规定”。因此,本案对“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应当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去解释,即“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应当包括被保险机动车的动态使用和静态使用过程中,并非仅指被保险机动车驾驶过程中。本案申某军是在被保险车辆装载完货物盖篷布时,即被保险机动车静态使用过程中受的伤,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关于案涉事故并非发生在车辆驾驶过程中,不属于其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055.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牛克林6705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计7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