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彦霞与被告秦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霞,秦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795号原告:高彦霞,女,汉族,住华池县。被告:秦长江,男,汉族,住华池县。原告高彦霞与被告秦长江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彦霞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1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因沙石厂经营向原告借款316000元,被告出具借据1张,约定月利率2分,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秦长江辩称,向原告共借款三次未还,分别为2014年10月29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9日,每次10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2分,到期后分别将利息计算在内重新出具借条。后向被告还款三次计226000元,2017年7月3日经双方重新算账,向被告出具316000元的借条,约定2017年11月份还款,但被告拿到条据后,次日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的数额包含复利,请求依法判处。经对本案证据的质证和审核,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8日分别向被告每次转款100000元,被告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2、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计算在内(含复利)重新向原告出具3张借条,每张写明借款数额为153760元,续借1年;3、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归还第一笔2013年10月29日借款本息150000元,在原借条上注明:“已归还150000元,2016年1月13日,下欠6400元,”;4、2016年11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46000元,2017年5月25日归还原告30000元;5、2017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核算账务,被告共欠原告本息316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以前借条原件收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依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但双方在利息计算方式上有误,应予纠正,审核如下:2013年10月29日借款100000元,止2016年1月13日本息合计153000元,已还150000元,应下欠3000元;关于2014年5月8日100000元以及2014年6月8日100000元,止2017年7月3日两笔借款本息合计349333元,已还76000元,应下欠273333元。以上合计27633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该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16000元的借条,因对利息的计算不符合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对原告超出276333元之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长江归还原告高彦霞借款本息27633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计3020元,被告承担2720元,原告承担300元,退付原告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慕景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