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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579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86年12月5日出生,陇南市人。被告刘某,男,汉族,1981年11月10日出生,陇南市人。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1546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7年3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武都区汉王中学教师,2013年9月10日被告称其父亲住院急需用钱,我通过被告同事的介绍给被告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因手头紧张,提议先向我偿还1600元利息,本金暂缓偿还,经我们协商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暂缓数月后,我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5年5月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后来被告的电话便一直无法接通,借款至今也未偿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使我的利益严重受损,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了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人:刘某,2013年9月10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600元,并在借条上标注”今还现金壹仟陆佰元整,2014.1.10.刘某”。原告称借条上未注明借款利息,但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偿还的1600元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期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1546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7年3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偿还原告的1600元,应当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现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至起至本金还清为止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告刘某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184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彦德审 判 员  高云琴人民陪审员  陈海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何 丹书 记 员  黄瑜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