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吴发林、李春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发林,李春年,裴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83执异8号案外人:曾广建,男,生于1966年11月17日,住枝江市。申请执行人吴发林,男,生于1962年11月24日,汉族,教师,住枝江市。被执行人李春年,男,生于1974年1月8日,汉族,自由职业,原住枝江市,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裴丽华,女,生于1978年12月21日,汉族,自由职业,原住枝江市,现住址不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发林与被执行人李春年、裴丽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时,案外人曾广建向本院提出异议,对执行标的及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曾广建称,请求法院解除对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民主大道北奥茗苑小区4栋3单元701号房屋的查封。该房屋原系李春年、裴丽华夫妻所有,后二人离婚,该房屋分割为裴丽华所有。2015年5月26日,裴丽华将该房屋以45万元价格出售给曾广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曾广建先支付首付款14600元,交易之后的银行贷款由曾广建负责偿还,余款116500元等房屋产权过户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曾广建支付首付款,裴丽华将房屋交付给曾广建居住至今。因开发商的原因,北奥苟苑的房屋至今没有产权证,只是预告登记在李春年和裴丽华名下,因此曾广建购买此房后,产权一直未能过户,导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该房屋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李春年与裴丽华原系夫妻,经本院调解离婚,预告登记在李春年、裴丽华名下的北奥茗苑小区4栋3单元701号房屋归裴丽华所有。裴丽华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其个人名下。2016年7月18日,吴发林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鄂0583民初字第01121号民事判决书,要求李春年、裴丽华按照民事判决书履行返还借款22792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预告登记在李春年、裴丽华名下的北奥茗苑小区4栋3单元701号房屋。房屋查封后,案外人曾广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称该房屋早在2015年裴丽华已将该房屋出售给曾广建,属曾广建所有,并提供了与裴丽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裴丽华出具的收款收条、银行还款记录等证据。申请解除北奥茗苑小区4栋3单元701号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法院对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审查,坚持“形式化”原则,权利判断的性质为形式物权、权利表象,而非实质物权、真实物权,在有体物作为执行标的的案外人异议案件中,判断标准是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原则上适用登记权利为正确权利的推定原则,登记物权属登记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至于实体权属的最终判断,则需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审查或者审判监督程序等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从形式上判断,北奥茗苑小区4栋3单元701号房屋预告登记在李春年、裴丽华名下,李春年和裴丽华享有形式上的物权,曾广建与裴丽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其实质物权、真实物权的归属这种实体权属的判断应当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解决,不属于案外人异议案件中解决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曾广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黄亚洲审判员 许 超审判员 杨 晶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春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