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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凤云与库尔勒汇嘉时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云,库尔勒汇嘉时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3099号原告:陈凤云,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巴州兴塔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敏,库尔勒市铁克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库尔勒汇嘉时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朝阳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隽慧,女,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凤云与被告库尔勒汇嘉时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时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敏,被告汇嘉时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隽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商场受伤后产生的各种费用共计30303元(其中:1、误工费5900元;2、护理费5385元;3、营养费3600元;4、后期治疗费3000元;5、扣发资金11000元;6、月平均奖917元;7、交通费300元;8、复印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上午,原告在汇嘉时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购物时去洗手间由于地上有水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巴州人民医院诊断:1、右脚踝关节损伤;2、全身软组织损伤;3、肩、膝盖、臀部多出软组织损伤,并建议全休一个月,休息期间需要陪护一人,门诊随访。当时被告只支付了检查费、医药费,其他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汇嘉时代辩称,原告摔倒受伤属实,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证据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划分责任,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汇嘉时代购物,去洗手间方便时,因地上有水湿滑,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陪同原告到巴州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并支付了检查费、医药费。巴州人民医院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1、不适门诊随访;2、对症治疗;3、休息三天。”关于原告举证2016年9月2日、2016年9月17日两张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全休情况及陪护一人情况,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虽系巴州人民医院出具,2016年9月2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左踝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016年9月17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右踝关节损伤”,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根据医疗情况,严谨出具。其诊断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且不具有连贯性,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对该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举证奖金收入证明和收入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单位扣发了原告的工资和奖金,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财务报表,奖金收入证明仅能证明其”2015年全年各类奖金11000元,月平均奖917元”,未能体现该奖金是否发放。收入证明,原告受伤发生在2016年8月31日购物时,可知其受伤并不影响其8月份的收入,结合巴州人民医院2016年8月31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休息三天”的建议,原告9月份应当误工3天。关于原告举证后续买药花费的小票、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医药费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票据不属于新发行的”8元”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花费客观存在,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误工费,原告8月份不存在误工,9月份误工三天,结合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其9月份的工资参照8月份计算为5900元,误工三天的收入应为5900元÷30天×3天=590元。被告辩称,原告系在职职工,享有非因公受伤带薪医疗期限,本院认为,误工费属于法定赔偿范围,非因公受伤带薪医疗期限并不属于过错方不承担误工费的理由,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护理费5385元,因其载有”护理一人”的两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存在瑕疵,自相矛盾,其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营养费3600元,巴州人民医院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虽未注明”加强营养”,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补充营养属于必要支出,酌定支持5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病情为”软组织损伤”,后续购买药物治疗属于必要支出,结合其购买医药费的小票,本院酌定支持672.8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扣发奖金1100元、月平均奖917元,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后续与被告解决纠纷的需要,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复印费2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并当庭表示放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勒汇嘉时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凤云误工费590元,营养费500元,后期治疗费672.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862.8元;二、驳回原告陈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79元,由原告陈凤云负担253.79元,由被告库尔勒汇嘉时代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和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