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3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汪维敏与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一环证券营业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维敏,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一环证券营业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3494号原告:汪维敏,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一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892412XR(1-1)。负责人:侯曙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伟,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维敏与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一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招商证券合肥北一环营业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皖0103民初6739号民事判决,被告招商证券合肥北一环营业部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作出(2017)皖01民终55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皖0103民初字673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由审判长吴卫红、审判员赵黎明、人民陪审员贾荣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维敏,被告招商证券北一环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维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把扣留原告的合同正本《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原件、以及合同附件《佣金收费协议书》和《融资融券业务申请审批表》三个合同文本交给原告。事实和理由:一、事实经过。被告是经营股票的股份制单位,原告是被告的股民。原、被告的业务已进行了三年多,被告至今不把属于原告的上述三个合同文本交给原告。2012年5月31日,在被告办公室,被告方业务员吴晓东把上述三个合同文本各一式三份交给原告,让原告签上姓名后,就立即拿走了。当时被告方业务员对原告说:“等我们把合同上的空格填好,由杨经理签字、盖章后,再把合同交给你。”自那以后,原告无数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其中有保密内容、怕其他证券公司知道为借口,始终不把上述三个合同文本交给原告。直到最近,才给原告一份模糊不清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复印件,另外两个合同文本连复印件也没有交给原告。2016年3月14日,安徽证监局刘晓东处长主持召开了股民与被告纠纷的调解会;会上决定,被告应当把上述三个合同文本交给我们,但被告至今拒不交付,孙玉林、聂为彬等人均可证明。二、索要合同的理由:合同是双方约定的业务文书,是双方进行业务活动的根据,《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第18.4项条款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原告)执一份”,也就是说原告具有合同的持有权。《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第7.1项条款约定“《融资融券申请审批表》等甲方办理业务时的相关单据均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等同法律效力。”说明原告具有另外两个合同文本的持有权。被告扣留原告的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同持有权及知情权。因此,被告必须把上述三个合同文本交给我。三、被告没有把合同交给原告的三项证据。证据一:从被告交给原告的合同签字页复印件可以看到:原告的签字日期是2012年5月31日,被告的签字日期是2014年9月24日。也就是说原告签字两年多后,被告才签字的,原告签字之日,被告不可能把合同交给原告;直到今天,也没有交付给原告。证据二:被告规定,被告与股民之间的文字材料往来、交付,哪怕是一页材料,都必须打收条,以作为凭据。被告收到股民的材料后打给股民的6张收条。如果被告把合同交给了原告,被告手中应当有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拿不出收条,证明被告没有把合同交给原告。经了解聂为彬、周仰华、陈孝志、肖凤坤、张啸天、赵文华、王玲等所有股民都没有拿到上述三个合同文本。也可以证明被告没有把上述三个合同文本交给原告。四、被告不能举证交付合同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是提供上述三个格式合同文本、并主持签字的一方,原告签字在先被告签字在后,被告把上述三个合同���本交给原告,是被告应该履行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是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被告不能举证交付三个合同文本的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为被告已经交付的“合同”复印件模糊不清,并且有些页面可能与原件不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一定要交付原件。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招商证券合肥北一环营业部辩称,一、关于“合同正本、佣金收费协议书”原件的交付问题。1、在社会交往中,通常订立合同都是具有即时性,对即时履行的合同双方基本即时履行完毕。但是也存在合同双方签订的时间有先后顺序的情形,对于签订时间有差异的合同,理应由后签订的一方签订合同后向先签订的一方交付合同文本,但是是否实际已交付合同文本应当综合合同的是否履行、是否索要合同等情节综合予以认定,即各方均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合同。原告在2012年3月即与答辩人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三年,被告明确了原告由于2015年由于股票市场剧烈波动才向被告索要合同原件。但是此时距离签订合同时间达三年,合同履行已处于尾部。另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未交付原件负有举证责任,若被告未及时交付合同文本,原告可以及时索要合同文本,但是原告并无索要合同的证据,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一直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实际上履行了合同内容。2、关于被告是否负有举证证明交付合同原件之义务。被告认为,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规定合同交付方须要求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规章制度,强制要求客户出具凭证,因此被告不应负有举证证明交付合同原件之义务。无论是在合同签订的同时期,还是现在的市场交易过程中,要求合同相对方出具接受凭证,是难以执行和实现的。不仅证券公司,银行、保险、电信、联通、移动等行业皆是如此,此为一种商业交易的惯例;如果将前述举证责任强加于证券公司将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甚至损失。如果合同一方在已经存有合同原件的情况下,以种种理由诉讼索要原件,必将严重扰乱市场交易秩序,明显不合理,所以从维护市场稳定的角度来说,也应是接收方负有举证义务,如果接收方能够提供确实未收到原件且多次主张的证据,提供方才负有举证义务。3、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18.4条已明确说明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甲方开户营业部及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及业务办理惯例,已将融资融券合同客户所执一份交给客户。原告索要合同的诉讼目的是依据合同进行业务活动和维权所需,这一目的完全可以通过复印所持有的《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第18.4条中表述的一式三份中的营业部持有的业务合同加盖公章来实现,因为复印件加盖公章与原件的法律效力是一致的。并且经原告申请,被告已经提供了合同复印件,原告更加没有诉讼理由,其诉讼行为实属浪费司法资源。4、原告主张索回合同原件的理由主要认为被告存在多项违法行为,欺诈所有的融资融券的股民群体,不把合同交给股民,股民就像被蒙上眼睛的绵羊,天天被拔毛,甚至被宰杀。但是,原告认可其举证的合同复印���复印自被告,另外被告对其提交的复印件也予以认可真实性,由此不能认定原告陈述的被告以不交付合同以达到蒙骗股民的目的,原告诉请所依据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5、原告以被告向股民出具相关收条为由,认为被告一定会要求并存有原告出具接收原件的收条,是一种完全错误的、荒谬的逻辑。不能通过收条即证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所有交往中均以书面收条形式确认材料交接,特别是在2012年双方签订并履行合同的初期,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书面确认交接材料的情况。6、原告以所谓的其他股民没有原件为由,认为被告没有交付原件,两者没有任何关联性,并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关于“融资融券业务申请审批表”原件的交付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审批表系合同的附件,并且其是股民向证券公司单向提交的,申请融资融券业务时证券公司内部审��股民是否具备开通融资融券资格的凭证,仅作为证券公司内部备案使用,以证明股民具备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资质,系申请形式,仅有一份,并非要求双方持有。因此,融资融券业务申请审批表原件的持有方是被告,原告无持有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维敏因融资融券业务与招商证券合肥北一环营业部签订《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合同中汪维敏作为甲方个人投资者签字落款的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招商证券合肥北一环营业部的盖章落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双方合同第18.4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持一份,甲方开户营业部及乙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第18.5约定:“本合同自2014年9月24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汪维敏庭审中陈述,双方合同签订后其即投入资金。2015年及2016年期间,招商证券合肥北一环营业部就收取汪维敏、周仰华、聂为彬等的材料由其工作人员出具收条。2016年5月6日,招商证券合肥北一环营业部对汪维敏提交的《对“招商证券”对账单的三点意见》给予书面回复。以上事实,有汪维敏提供的合同封面复印件、合同签字页复印件、《招商证券关于融资融券账户对账单疑问的回复》、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社会生活中,民事主体之间订立合同通常采取同时签署合同的方式,但在特定情况下,也会出现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不一致的情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虽然汪维敏在合同上签名的时间在前,招商证券合肥北一环营业部盖��的时间在后,但对于是否交付合同原件应当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合同履行等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一般来说,在证券公司开立账户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客户通常都具备一定的证券知识和交易经验。由于融资融券业务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和专业性,故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往往必须通过具体的合同条款予以明确。本案中,汪维敏主张其始终未收到合同原件,按常理其在合同签订后应当会积极地向招商证券合肥北一环营业部索要合同,但汪维敏并未提供其在合同签订后向招商证券合肥北一环营业部索要合同原件的相关证据。而事实上,在案涉合同签订后,汪维敏与招商证券合肥北一环营业部发生了相关的业务往来,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如果按汪维敏陈述,其在不知晓合同文本内容的情况下却在从事融资融券业务,明显不符合常理。诉讼中,汪维敏虽提供了2015年及2016年���商证券合肥北一环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向其出具的收条,但仅凭上述收条不能证明双方从合同履行初始就存在以收条方式确认材料交接的交易习惯。汪维敏诉请招商证券合肥北一环营业部交付合同原件及附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汪维敏主张招商证券合肥北一环营业部应向其交付《融资融券业务申请审批表》,从形式上来看,审批表应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办理业务的文书,汪维敏并未举证证明该审批表系合同附件且招商证券合肥北一环营业部应向其交付该审批表,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维敏对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司合肥北一环证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汪维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卫红审 判 员  赵黎明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