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孝长、张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孝长,张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75号原告: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港街道太康路616号中锦香格里5号楼104-108号。法定代表人:张桂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鸿,男,系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陈孝长,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张凌,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孝长、张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孝长、张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孝长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2.依法判令张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陈孝长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向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月利率为1.3%,并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以及“乙方到期不能归不,又未与甲方签订延期协议的,从延期之日起,甲方加收50%的利息”。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大元借合同字第069号《借款合同》。张凌亦于当日与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大元保合同字第069号《保证合同》,对陈孝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事后,陈孝长支付了2个月贷款利息,贷款本金及自2015年5月31日起的利息拒不依约偿还,张凌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孝长未作答辩。张凌未作答辩。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15)大元借合同字069号《借款合同》、(2015)大元保合同字第069号《保证合同》、中国银行霞浦支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陈孝长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陈孝长与张凌的身份证。陈孝长、张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孝长与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孝长向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利率按月息13‰计算;到期后,陈孝长未能归还,又未与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加收50%的利息;张凌与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凌对陈孝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中国银行霞浦支行向陈孝长转账支付3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孝长向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陈孝长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经违反约定。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陈孝长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双方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1.3%,并约定逾期加收50%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陈孝长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张凌与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张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陈孝长、张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孝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二、张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4元,由陈孝长、张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恒松人民陪审员 王秀玲人民陪审员 张良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摇摇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