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6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江天富与戚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天富,戚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6262号原告:江天富,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军,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孟笔,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红梅,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天富与被告戚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戚红梅价值2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天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孟笔、被告戚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天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支付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利息起算点“2016年2月12日”为笔误,实际应为2017年2月12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4月5日、4月12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50万元、70万元,共计170万元,约定月息3分,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戚红梅辩称,1.其曾经确实和原告发生过经济往来,但是均已还清借款本息,原告也已经将原始债权凭证交由其撕毁;2.本案的三份借款合同是其想从原告处重新获得三笔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而签订的,但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将借款本金交付给其,故本案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附借款收据),被告对其在上面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至于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在下文中阐述。原告提供的分户明细对账单,系从银行打印,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2月2日、2月5日、4月12日分别向被告汇款20万元、40万元、36万元、77.6万元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委托律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代理费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该笔费用是否需要被告承担,在下文中阐述。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均系被告取款的记录,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所取的款项都是支付给原告的,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告主张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分几次借款,每次手写借条,借一次写一次,约定月息3分,总计汇款173.6万元,有一部分是现金交付,第一个月的利息当时就先付掉了;后来归还本金30万元,尚欠本金170万元,利息本来是5.1万元一个月,取个整数为5万元,一直支付至2017年2月;借款手续每年都在重新办理的。被告则辩称2013年确实向被告借过款,但双方已经结清,本案的借款合同系为了向原告获取新的借款所签。本院认为,1.借款合同和收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合同和收条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它们的证明力。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了借款发生的具体事实和经过,到庭接受法庭和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并提供了汇款记录予以佐证,且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日、5日、12日,与原告在2013年2月2日汇款40万元、2月5日汇款36万元、4月12日汇款77.6万元的日子能够一一对应,符合本地民间借贷市场的结算习惯。2.被告辩称2013年双方的经济往来已经结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同时又陈述本案三份合同均是在2016年4月12日所签,是为了获取新的借款,应原告要求而分开签订三份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出具借款手续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合理预见,其在未收到原告交付款项的情况即签订了合同,并出具了收条,后既未要求原告归还借款手续,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虽然2016年4月2日的借款合同落款日期的“2”系由“12”涂改而来,但另一份2016年4月5日的借款合同落款日期并未经过涂改,在2016年4月12日借款,却把日子写到2016年4月5日,显然不合常理,同时在同一时间向同一人借款,却又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亦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综上二点,本院认定本案的三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对前期借款的结算,借款已实际交付,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于2013年2月2日汇款4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汇款36万元,2013年4月12日汇款77.6万元,合计173.6万元。2016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三份,载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50万元、70万元,约定月息3分,如被告逾期不还借款,自愿每日按借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以袜车27台作为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每月5万元支付利息至2017年2月11日。其余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并委托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结算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违约金约定偏高外,其余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3分,第一个月的利息在借款时已经付清,故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194万元,原告又自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万元。被告戚红梅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双方约定月息3分,在归还30万元后,实际利息为每月5万元,以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来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显然超过了年利率36%的计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被告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请,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经审查,借款合同上并未约定被告需承担该项费用,只是在保证范围中载明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但本案所涉借款并没有保证人,被告提供担保的只是笼统的袜车27台,该担保方式应为抵押担保,即使在抵押担保范围中包括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合同系主合同,担保合同系从合同,担保人的责任不得重于借款人的责任,该条约定亦属无效,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红梅应归还原告江天富借款本金16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江天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3元,减半收取计1057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5576.50元,由原告江天富负担674元,被告戚红梅负担149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刘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秀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