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225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乔某、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乔某,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438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4日。委托代理人:王某2,西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乔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5日。被告:杨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9月28日。委托代理人:乔某,系杨某丈夫,特别授权。原告王某1诉被告乔某、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委托代理人王某2,被告乔某、杨某、委托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以下损失:医疗费6659.13元;误工费4325元;陪护费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230元,以上共计18179.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两家隔路相对为邻,被告家住东面且高于路面约三米高坎上,坎下并无被告的土地,原告家住路西面且低于路面,地势东高西低,中间为村里通行道路。近来年,被告家在坎下倾倒垃圾、污水侵占路面水渠,致使原告家环境污染及雨天雨水危及原告住宅安全。2015年9月16日,原告在清理水渠垃圾时,遭到被告乔某持刀故意伤害头颅裂伤等多处伤害,被告又将我母亲打伤,经西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左侧面部及颈部皮肤擦挫伤。经西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我于2015年9月17日入院治疗,共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6659.13元,造成本人和陪护人员误工41日,共造成18179.13元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为故意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诉至法院。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用结算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1天,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的事实;(二)、西和县公安局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西公(西)行罚决字[2015]40号、西公(西)行罚决字[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是由二被告造成的,且与第一份证据有关联。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邻居,十多年前为了生产、生活方便,我对自家使用的坡状地埂进行了加固维修,可对面的原告故意对该地埂挖掘、毁坏。从2015年至今,原告家陆续在土埂内倾倒、堆放杂物和建筑垃圾,而且种植树木,甚至阻挠、制止我家在此排水。2015年9月16日,原告再次损毁我家地埂时与我发生口角,拿铁锨扑向我,我情急之下顺手拿起菜刀防卫,但并没有故意伤害对方。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庭应当驳回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9月16日遭受人身侵权后,最迟应于2016年9月17日前向法院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主张诉讼权利。但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也未向我提到赔偿的事宜,也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益,不具备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三张,用于证明原告对我身体造成的伤害。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原告在清理水渠时,与被告乔某发生打架,致使原告身体出现多处伤害,经西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侧面部及颈左户部皮肤擦挫伤。原告在西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6659.13元。2015年11月13日,西和县公安局对二被告分别给予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赔偿其费用。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l)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15年9月16日,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入院治疗,住院41天。西和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西公(西)行罚决字[2015]40号、西公(西)行罚决字[20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至此,原告行政救济手段已终结,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赔偿其费用,原告的实体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丧失胜诉权,故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0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解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