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7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王中兰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罗兵,王中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707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兵,男,汉族,1974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中兰,女,汉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下称救助中心)与被告罗兵、被告王中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被告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罗兵、被告王中兰偿还原告垫付的罗某的医疗费用2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2时10分许,被告罗兵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张红燕、罗某沿江津区几江长江大桥从滨江新城方向往江津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区几江长江大桥中间路段,从中间车道往最左侧车道变更车道时,在行驶方向最左侧车道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王中兰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兵、张红燕、罗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中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红燕、罗某无责任。罗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抢救治疗期间,由于责任方和伤者方无经济能力垫付罗某的抢救费用,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向原告申请,原告审核后,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将罗某的抢救费用29000元汇入该院帐户。被告罗兵、被告王中兰作为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29000元。被告罗兵辩称,对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29000元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请法院依法认定。本次事故中另两位伤者张红燕系被告罗兵妻子,系轻微伤,产生了一些检查费,罗某系被告罗兵儿子,伤后产生5万多元医疗费,保险公司预支10000元。被告王中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2时10分许,被告罗兵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张红燕、罗某沿江津几江长江大桥从滨江新城方向往江津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津几江长江大桥中间路段,从中间车道往左侧车道变更车道时,在行驶方向最左侧车道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王中兰驾驶的渝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罗兵、张红燕、罗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9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中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红燕、罗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罗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抢救治疗期间,由于责任方和伤者方无经济能力垫付罗某的抢救费用,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向原告申请,原告审核后,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重庆银行两江新区支行将罗某的抢救费用29000元汇入该院帐户。被告罗兵、被告王中兰作为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29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兵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且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该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中兰驾驶机动车观察不仔细,临危处置不当,该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张红燕、罗某无过错行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中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红燕、罗某无责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罗兵与王中兰在事故中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作用力的大小,由被告罗兵承担55%的偿还责任,被告王中兰承担45%的偿还责任为宜。被告罗兵、被告王中兰作为该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原告垫付的罗某的抢救费用按责任比例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救助中心系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对救助中心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故原告救助中心请求被告罗兵、被告王中兰偿还原告垫付的罗兵的抢救费用2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支的抢救费用29000元的55%,即15950元。二、被告王中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支的抢救费用29000元的45%,即13050元。如果被告罗兵、被告王中兰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罗兵负担110元,被告王中兰负担90元。此款系缓交,限被告罗兵、被告王中兰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红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