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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刑初508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1年4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荣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赵某主动将其持有的一支砂枪上交公安机关,该枪是赵某爷爷留下来的,由赵某持有、使用。经鉴定,该砂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指认枪支照片,贺州市公安局里松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伟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