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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亚松、韩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亚松,韩红梅,黄茂荣,严凤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782号原告: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海陵北路222号。法定代表人:朱正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春、王恺,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亚松,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韩红梅,女,197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黄茂荣,男,1962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严凤萍,女,1966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东台市。原告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稠州银行)与被告王亚松、韩红梅、黄茂荣、严凤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稠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春、王恺,被告王亚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红梅、黄茂荣、严凤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稠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亚松、韩红梅归还贷款本金108937.97元,并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8937.97元,按年利率9.9%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黄茂荣、严凤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亚松、韩红梅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9.9%,逾期按1.5倍计息,原告与被告黄茂荣、严凤萍签订的保证合同,向被告王亚松、韩红梅发放贷款12万元,到期日2016年11月4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亚松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4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108937.97元,且被告至今未能予以归还。王亚松辩称,借款合同不错,上面的字是我和我老婆签的,担保人的字也是担保人签的,借款后我还了部分钱,现在我还差原告本金108937.97元,借期内的利息我已经全部给付了,从2017年4月14日起我没有再给付本金和利息。韩红梅、黄茂荣、严凤萍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东台稠州银行与王亚松签订了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年利率为9.9%,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韩红梅作为共同债务人予以了签字。2015年11月5日,东台稠州银行与黄茂荣、严凤萍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黄茂荣、严凤萍为王亚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东台稠州银行依约向王亚松发放了12万元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至2017年4月13日王亚松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4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108937.97元。本院认为,东台稠州银行与王亚松、韩红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东台稠州银行与黄茂荣、严凤萍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亚松、韩红梅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4日尚欠贷款本金108937.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台稠州银行要求王亚松、韩红梅归还贷款本金108937.97元,并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8937.97元,按年利率9.9%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黄茂荣、严凤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松、韩红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苏东台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8937.97元及利息(以本金108937.97元,按年利率9.9%上浮50%,自2017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黄茂荣、严凤萍对被告王亚松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还款后有权向被告王亚松追偿。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被告王亚松、韩红梅、黄茂荣、严凤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