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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6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行初12号原告梅文清不服被告道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文清,道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126行初12号原告梅文清,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居民。被告道县公安局,地址道县湘源大道。法定代表人李良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建华,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公务员。系道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帆,男,198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公务员.系道县公安局民警(一般代理)。原告梅文清不服被告道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7日向被告道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晋辉、李酒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丽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5月24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文清,被告道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华、杨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李良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道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道县公安局(寿)决字[2016]第2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梅文清行政拘留五日。原告梅文清诉称,2016年11月26日21时许,原告作为道县华新水泥厂下属车间负责人,在当晚例行检查工作时发现工人胡远礼不在工作现场而对其进行批评,由于以前原告因工作原因扣发过胡远礼的工资,胡远礼为报复而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不得已进行了自卫。被告道县公安局在处理本次纠纷时,没有调查事情的起因与经过即简单地定性为互相斗殴,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对原告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道县公安局(寿)决字[2016]第2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梅文清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县公安局(寿)决字[2016]第2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2、道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梅文清的受伤情况。3、周启明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所陈述的情况属实。被告道县公安局辩称:答辩人立案后,通过调查取证查明2016年11月26日晚,原告与其同事胡远礼因工作上的事发生纠纷,继而两人相互殴打,梅文清用手抓伤胡远礼脸部,胡远礼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将梅文清头部打伤。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胡远礼的伤情系轻微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于是作出了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胡远礼同时也被处予行政拘留五日。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告道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拟证明受理案件情况。2、胡远礼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胡远礼发生互殴的情况。3、梅文清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与胡远礼发生冲突的经过。4、梅文清的病历和胡远礼的法医鉴定、鉴定意见通知,拟证明原告、胡远礼的受伤情况。5、调解记录、到案经过,拟证明调解情况及原告的到案经过。6、传唤证,拟证明对原告依法传唤的情况。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履行了对原告家属的告知义务。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履行了处罚告知义务。9、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履行了处罚告知义务。10、道县公安局分别作出的(寿)决字[2016]第2404号、第24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梅文清、胡远礼各自作出治安拘留行政处罚的事实。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拘留执行情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予以审核认定,具体分列如下:一、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被告道县公安局提供的3号、4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证据无异议;2、对被告道县公安局提供的1号、2号、5号证据异议如下:①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受案回执的签名不是梅文清本人的签字;②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胡远礼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有说谎行为;③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说过其殴打过胡远礼,但到案经过上却写明“梅文清对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梅文清提供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梅文清提供的3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三、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道县公安局提供的3号、4号、6号、7号、8号、9号、10号、11号证据,原告梅文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道县公安局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受案回执上无梅文清本人的签名,属他人代签,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道县公安局提供的2号证据中对胡远礼的询问笔录和5号证据中的到案经过,原告提出了异议,结合对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本人的陈述和胡远礼的法医鉴定及原告的病历记录等证据材料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出事发经过和双方均被对方致伤的基本事实,因此对2号证据和5号证据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能相对一致并互相印证的内容部分予以采信。2、原告梅文清提供的1号、2号证据,被告道县公安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梅文清提供的3号证据周启明的证言,因该证人事发时不在现场,其证明内容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26日21时24分,被告道县公安局所属的寿雁派出所接到原告梅文清的报案,称其在道县华新水泥厂上班检查工作时被员工胡远礼打伤,请求公安机关予以处理。2016年11月28日,寿雁派出所认定该案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决定予以立案调查,经依法传唤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梅文清和胡远礼、调取其它相关证据,被告道县公安局查明:2016年11月26日21时许,道县华新水泥厂职工梅文清与同事胡远礼因工作上的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产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胡远礼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将梅文清头、手部打伤,胡远礼的面部也被梅文清用手抓伤。胡远礼的伤情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系轻微伤,梅文清受伤后去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但未作伤情鉴定。鉴于原告梅文清与胡远礼均有致伤对方的违法行为,被告道县公安局在组织双方调解未成情况下,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梅文清和胡远礼进行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前,被告道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梅文清和胡远礼,并告知双方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梅文清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7日对原告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告知其复核结论后,原告表示无其它的陈述和申辩意见。2016年12月27日,被告道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梅文清作出道县公安局(寿)决字[2016]第2404号行政拘留五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远礼作出了道县公安局(寿)决字[2016]第2405号行政拘留五日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被告道县公安局将(寿)决字[2016]第2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梅文清并将其送交道县治安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17年4月6日,原告梅文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争执的焦点为:被告道县公安局作出的(寿)决字[2016]第2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本院对此评判如下:一、在行政诉讼中,法院通过审查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是否准确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本案中,原告梅文清与其同事胡远礼发生冲突的经过有被告道县公安局提供的对当事双方的询问笔录、伤情鉴定、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当事双方在冲突中相互致伤对方的客观事实。原告提出被告没有查清其是在胡远礼先打人的情况下才被迫进行防卫的诉讼主张,经查,由于当事双方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均陈述了事发当晚发生冲突时并无他人在场,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目击证言和相关的音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道县公安局根据查明当事双方均存在伤害对方身体行为的事实,在组织双方调解未成的情况下,依法定职权对当事双方分别给予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道县公安局作出的(寿)决字[2016]第2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符合相关程序,处罚标准在法定幅度内。本院对原告梅文清要求撤销被告道县公安局作出的道县公安局(寿)决字[2016]第2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道县公安局请求驳回原告梅文清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文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梅文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凯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