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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执复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济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执复20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64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俊芳,董事长。复议申请人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君公司)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济南中院)(2017)鲁01执异2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济钢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君公司土地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中,永君公司提出异议称,一、本案执行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高院)(2014)鲁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不具备可执行性。1.该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不明确。2.根据国家现行土地转让政策,土地转让协议、补偿协议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应当依法解除。《土地转让协议》中所指向的土地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标定地价,继续履行将损害永君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涉案土地上的厂房为永君公司所有,现有土地上还有被执行人的厂房建筑,济钢公司等占用涉案土地及厂房,十年未缴纳租金,如果错误执行,无法保障永君公司的利益。三、本案已经进入了抗诉程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如果抗诉一旦成立,案件进入执行回转程序将给永君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永君公司请求终止执行山东高院(2014)鲁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济南中院查明,济钢公司与永君公司、山东鲍德翼板有限公司、XX土地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济南中院作出的(2014)济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解除永君公司与济钢公司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事宜的约定;二、济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君公司违约金344.597万元;三、驳回永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济钢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山东高院再审,作出(2014)鲁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撤销济南中院(2014)济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济钢公司与永君公司继续履行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土地转让事宜的约定;三、驳回永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济钢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2017年2月20日,济钢公司向济南中院申请执行山东高院(2014)鲁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2017年2月27日,济南中院立案执行。济南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拒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的,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执行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上述情形,不予支持。故济南中院以(2017)鲁01执异23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永君公司的异议请求。永君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济南中院(2017)鲁01执异231号执行裁定,并裁定终结济南中院(2017)鲁01执121号案件的执行。主要理由为:一、本案执行依据(2014)鲁民再终字第29号判决没有给付内容,应裁定终结执行。29号判决判令济钢公司与永君公司继续履行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土地转让事宜的约定,但该判决主文只是强调了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各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并没有对各方当事人如何履行、怎样履行合同的具体义务作出判决,在生效判决中并未包括有强制过户的执行内容,因此,该判决没有执行给付内容、执行标的不明确。二、因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转让无法达到法定转让条件,要求永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执行内容无法执行,应当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土地证号为历城国用(2007)第0500006号和历城国用(2007)第05000**号两宗国有土地,根据济钢公司与永君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土地转让价格仅为3445.97万元,根据估价该两宗土地目前市场价格已经近亿元,若本案强制执行,势必导致转让价格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等规定,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导致由宗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优先购买。结合本案中,济南市及历城区人民政府并未就该两宗地是否收储作出决定,因此,在执行本案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济南中院仅要求永君公司限期履行29号判决确定义务,无法继续执行,应裁定终结。三、本案已于2017年4月24日由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为避免可能发生的执行回转情况,本案应当终结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南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本案中,生效判决(2014)鲁民再终字第29号判令济钢公司与永君公司继续履行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及2008年12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关土地转让事宜的约定,而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对履行内容及如何履行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复议申请人永君公司认为无给付内容、执行标的不明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拒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的,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终结执行的情形,而且,永君公司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继续履行合同中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形并不构成永君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本案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因此,永君公司主张涉案土地无法按照合同进行转让、本案应终结执行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3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虽然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已经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但最高人民法院尚未作出中止执行裁定;而且,根据上述规定,即使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作出了再审裁定,本案也应当中止执行而非终结执行。因此,复议申请人永君公司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受理抗诉为由主张本案应终结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永君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执异23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启江审判员  陈远生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阎 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