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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喻元与朱雄、吴秀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元,朱雄,吴秀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922号原告:喻元,男,1973年7月14日生,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朱雄,男,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吴秀程,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织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7号人保大楼13-3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X216028951。法定代表人:方方,该支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滨河小区星苑4幢2楼6、7、8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5410008K。法定代表人:唐义平,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义阳,该公司员工。原告喻元与被告朱雄、吴秀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四川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喻元,被告吴秀程、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雄、人保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汽车修理费共计3378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0日13时26分许,原告喻元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从织金出发沿夏蓉高速驶往贵阳方向,行至夏蓉高速公路下行线1524里加400米处时,贵F×××××号车前部碰撞到同向行驶在前的被告吴秀程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被告吴秀程驾驶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继续前行,驾驶人朱雄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织金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该事故发生地时遇前方因事故车辆损坏无法移动的贵F×××××号车,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碰撞到贵F×××××号车右后轮处,整个过程造成贵F×××××号车驾驶员喻元、乘车人汤忠琴、李会、卢林志及川A×××××号车乘车人陈丽洁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毕节市交警支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喻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秀程、朱雄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汤忠琴、李会、卢林志、陈丽洁不负责任。吴秀程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朱雄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我维修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花去维修费共计3378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人民保四川分公司承担。特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辩称:原告喻元所有的贵F×××××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属商业险赔偿的部分应由承保商业险的公司进行赔付;事故责任书上明确被告吴秀程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害2000元赔付范围应按责任划分。被告朱雄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答辩内容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答辩人朱雄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在人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吴秀程驾驶的贵A×××××重型自卸货车已经在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四川分公司和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喻元应负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各自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答辩人朱雄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投保人保四川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5月20日,驾驶人喻元驾驶贵F×××××号小型轿车从织金出发沿夏蓉高速往贵阳方向行驶,13时26分许行至夏蓉高速公路下行线1524里加400米处时,贵F×××××号车前部碰撞到同向行驶在前的由驾驶人吴秀程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吴秀程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离开现场(吴秀程在到达织金县猫场镇街上卸水泥时接到交警电话检查才发现自己驾驶的贵A×××××号车后备胎不见,随后将车开到交警队接受调查);驾驶人朱雄驾驶川A×××××号车从织金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事发地时因驾驶人朱雄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遇前方因事故车辆损坏无法移动的贵F×××××号车,驾驶人朱雄在采取紧急制动后,川A×××××号车左前部碰撞到贵F×××××号车右后轮处,整个过程造成贵F×××××号车驾驶人喻元、乘车人汤忠琴、李会、卢林志及川A×××××号车乘车人陈丽洁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朱雄驾驶的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在人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吴秀程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已经在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喻元的贵F×××××号车受损后在织金县天利汽车服务中心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337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喻元的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5份及明细3页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本院调查核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另一辆车川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及乘车人陈丽洁也同时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赔偿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损失,该案原告陈丽洁应获赔偿为:107782.71元,本案被告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2334.81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喻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秀程、朱雄负事故次要责任。贵F×××××号车相对于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川A×××××小型客车均为第三人,贵F×××××号小型轿车受损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承保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川A×××××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喻元修理贵F×××××号小型轿车共计花费33782元,人保四川分公司和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系被告朱雄和吴秀程的投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时,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川A×××××小型客车均尚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人保四川分公司和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赔偿的请求,因吴秀程和朱雄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支持由人保四川分公司和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各赔偿168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对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本案中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额为16891元,另一案陈丽洁受伤及川A×××××小型客车受损的损失为107782.71元,其按责任比例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2334.81元,其两案的赔偿总额为16891元+32334.81元=49225.81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对原告喻元车辆受损的损失,其要求被告人保四川分公司和阳光财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两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能足额赔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雄、人保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喻元修理费1689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喻元修理费168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计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16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献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 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