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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执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州高新区康达钢管租赁站与蔡维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高新区康达钢管租赁站,蔡维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700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康达钢管租赁站。被执行人:蔡维新。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康达钢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蔡维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原告苏州高新区康达钢管租赁站与被告蔡维新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16年5月12日解除;二、被告蔡维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高新区康达钢管租赁站租赁费用223412.62元(租赁费用暂算至2016年2月29日,已扣除押金20000元);三、被告蔡维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高新区康达钢管租赁站扣件26170只、10公分套筒1420只、20公分套筒149只、30公分套筒247只,若不能归还则按扣件4.2元/只、10公分套筒2.5元/只、20公分套筒3.5元/只、30公分套筒4.5元/只折价赔偿计115097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或使用费(以未归还或未赔偿租赁物品为基数,按照扣件0.005元/只/天、套筒0.002元/只/天的标准计算);四、被告蔡维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高新区康达钢管租赁站支付违约金67023.79元;五、驳回原告苏州高新区康达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500元,由被告蔡维新负担。后因被执行人蔡维新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苏州高新区康达钢管租赁站于2017年0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471329.67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6970元,合计478299.67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志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