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2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建英与王立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英,王立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601号原告张建英,女,1938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周恒,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伟,男,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号*号楼***层*号**号**号。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长君,男,1987年8月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张建英诉被告王立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恒,被告王立伟,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英诉称,2016年10月10日上午18时许,被告王立伟驾驶豫A×××××号牌小型轿车在前进路与小李庄路口时撞到原告张建英,致张建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建英被送入驻马店肿瘤医院治疗,后转入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此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安盛天平郑州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866.33元、营养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1316.6元、残疾赔偿金32679.5元、交通8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10元,减去被告垫付的10000元,以上共计请求144369.2元。被告王立伟辩称,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在核实无相关免责情况下,我公司同意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义务。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摊。我公司前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8点11分许,王立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进路北段小李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建英发生碰撞,致张建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英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肿瘤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8278.93元。2016年10月11日,张建英转往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87587.40元。上述张建英医疗费中的10000元系安盛天平郑州公司支付。受张建英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6日出具驻蔚康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建英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人民币,护理时限评定为出院后三个月。张建英为此支出鉴定费2110元。诉讼中,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该申请。原告张建英至定残前一日年满78周岁,其在诉讼中提交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刘竹园社区居委会、顺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王楼等16个村民委员会改设为社区居委会的批复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张建英户籍所在地在事故发生前已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居民委员会,纳入城市管理。豫A×××××号车车辆所有人为王立伟,该车在安盛天平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王立伟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王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作为豫A×××××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英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根据王立伟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向原告张建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建英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建英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95866.33元(8278.93元+87587.40元)认定,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认定为8000元,共计103866.33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张建英住院天数31天计算,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计款620元。以上共计104796.33元,因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剩余医疗费94796.33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计款75837.06元。护理费应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人员1人,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31天及鉴定意见中的出院后三个月,计款11339.78元(33857元/年÷365天×31天+33857元/年÷12×3个月),张建英请求11316.6元不超过该标准,应予支持。张建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已纳入城市管理,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计算5年,张建英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赔偿系数为22%,计款29956.21元(27232.92元/年×5年×2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9000元。以上共计50272.81元(11316.6元+29956.21元+9000元),应由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2110元,由被告王立伟承担80%,即1688元。张建英请求交通费、住宿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安盛天平郑州公司应承担原告张建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6109.87元(75837.06元+50272.81元)。被告王立伟应赔偿原告张建英鉴定费1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英各项损失共计126109.87元。二、限被告王立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英鉴定费1688元。三、驳回原告张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7元,原告张建英负担367元,被告王立伟负担2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方审判员 邓卫军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党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