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8年12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西丰县。因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被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玉、代理检察员张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至22日间,被告人刘某伙同毛某某在西丰县西丰镇供求世界广告店门前、西丰镇河畔花园小区、西丰镇水岸家园小区等地,采用拉拽车门、砸车玻璃的手段,盗窃车内财物作案五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90元,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135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刘某某、郑某某、王某、韩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作案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毛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西丰县西丰镇顺城路供求世界广告店门前,将高某(被害人)停在路边的银灰色奇瑞QQ轿车玻璃砸碎,将车内眼镜一副、U盘一个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车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150元。2、2017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毛某某窜至西丰县西丰镇河畔花园小区3栋4单元楼下,用拉拽车门的手段将刘某某(被害人)的绿色奇瑞QQ轿车打开进入车内,见车钥匙插在钥匙门上,便将车辆开走至西丰县西丰镇御林新城小区门口,因车辆损坏便将车遗弃,将车内电瓶两块和车钥匙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7年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毛某某窜至西丰县西丰镇顺城路协和医院附近,用拉拽车门的手段将郑某某(被害人)停放在路边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打开进入车内,见车内无有价值财物,便将车辆推至路边,预谋将车开走出去玩,但因无法启动,便将车内的车钥匙盗走。经鉴定,车钥匙价值人民币20元。4、2017年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毛某某窜至西丰县西丰镇解放路巴蜀火锅店门前,将王某(被害人)停放在路边的金色长安悦翔轿车玻璃砸碎,准备进入车内实施盗窃时,因汽车报警器响起,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200元。5、2017年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毛某某窜至西丰县西丰镇水岸人家小区A座1单元楼下,用拉拽车门的手段将韩某某(被害人)的白色吉利豪情轿车打开进入车内,将车内雪碧饮料一箱、男式袜子七双、男式裤头两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五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90元,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350元。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在西丰县西丰镇内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和毛某某家属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被害人高某、刘某某、郑某某、王某、韩某某关于自己车内的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发现车内物品被盗的经过及车辆毁损情况的陈述;同案证人毛某某关于其伙同被告人刘某在西丰县西丰镇内采用拉拽车门和砸车玻璃的手段盗窃车内物品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盗得物品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关于其伙同毛某某在西丰县西丰镇内采用拉拽车门和砸车玻璃的手段盗窃车内物品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盗得物品的供述;盗窃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前罪的刑事判决书;返还笔录;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口证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刘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毁损,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全部退赃、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未造成经济损失,又能全额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丰县人民法院(2016)辽1223刑初6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的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人民陪审员 龚秀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梓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