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谷国辉与刘勇、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国辉,刘勇,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066号原告谷国辉,男,汉族,1974年1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开发区。被告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渭南市渭清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彩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地址陕��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路西段审计局培训大楼第九层南段。法定代表人李延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艾之磊,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地址江苏省沛县正阳路。负责人朱浩平。委托代理人朱永强、薛含,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国辉诉被告刘勇,被告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被告都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楠、艾之磊,被���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强、薛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被告速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国辉诉称,2009年10月06日06时20分,被告聂训垒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L3**挂)沿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段时,骑压车道分道线行驶与石林军驾驶的豫L×××××号轿车发生剐蹭,与此同时由被告刘勇驾驶的陕E×××××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行驶道行驶,至上述地点与豫L×××××号轿车和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连续追尾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豫L×××××号轿车乘坐人原告谷国辉受伤。事故发生后,虽经调解被告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但由于原告外伤后鼻畸形需要做手术,无奈只得又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5100元。经调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勇驾驶的陕E×××××重型仓栏式货车被保险人是渭南市���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投保公司是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号:20506261050009001354。另查明,被告聂训垒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L3**挂)机动车所有人是吴传钦,投保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第119条等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1、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财险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就本案事故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达成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牵引车及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牵引车限额为30万元,挂车5万元,对2009年10月06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答辩人已就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已就赔偿数额及项目与被保险人聂训垒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系原告在充分了解自身病情及自身基础情况的情形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原告再以需做鼻畸形手术要求赔偿,系重复主张自己权利的行为,调解协议已经生效并经双方履行完毕,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在2009年,原告时隔八年起诉,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且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也无法证实。答辩人相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范围内乘以事故车辆责任份额,予以赔付。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在庭审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刘勇负主要责任,聂训垒负次要责任。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勇、聂训磊、石林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三、诊断证明书四份、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鼻骨额骨眼眶骨骨折、鼻梁畸形手术住院花费3万元左右。四、调解书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聂训垒支付1万元,下余保险公司的赔付款未支付。五、河南整形美容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11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作鼻畸形手术住院4天。六、发票及收据八张,证明原告做手术花费45100元。被告都邦财险的质证意见:证据二系复印件,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此次整容手术系因2009年交通事故受伤。对证据六发票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收费单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被告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是从该证据显示的诊断证明时间可以证实调解协议是原告被诊断为确定的伤情后达成的,是原告给予自己的伤情自愿达成的和解内容。对证据四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该案的赔偿款我公司已经赔付完毕。证明上的聂训垒诉状上是聂训垒。聂训垒的个人承诺与本公司的赔偿没有关联性,原告认为赔偿没到位,应当向聂训垒主张。对证据五形式上认可,但不能证明原��损伤系交通事故损伤,且原告证明目的上及诊断证明上也载明治疗期限为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11日,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6日的手术费用与治疗情况不符。对证据六发票的开具及花费不符合常理。3月8日的住院费票据为2笔,一笔是200元一笔是81元,3月11日仅10元,原告住院费的消费差距如此之大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未能提供诊疗的用药清单,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为治疗使用了哪些医药,是否与本案损伤有关联性,无法考证。被告都邦财险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一、车险赔案说明一份,证明都邦公司在人伤范围内协议履行赔偿谷国辉10091.42元,郭长欣5864.81元,共计15956.23元。二、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有关赔偿问题已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三、收条一份、赔偿凭证两份、赔偿协议一份,证明我公司已就本次事故赔偿履行完毕,��本次事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2016豫14**民初4811号和2016豫14**民初480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于2009年10月6日发生,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实现同案同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证据都是复印件,且原告也没在上面签字,我方不予认可,我们以前收到的钱与本次治疗费用没关系,且我们也没有全部收到。被告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问题如下:清单,证明赔付的数额。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证据都是复印件,且原告也没在上面签字,我方不予认可,我们以前收到的钱与本次治疗费用没关系,且我们也没有全部收到。被告都邦财险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10月06日06时20分,被告聂训垒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L3**挂)沿宁洛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漯河段时,骑压车道分道线行驶与石林军驾驶的豫L×××××号轿车发生剐蹭,与此同时由被告刘勇驾驶的陕E×××××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行驶道行驶,至上述地点与豫L×××××号轿车和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连续追尾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豫L×××××号轿车乘坐人原告谷国辉受伤。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做出第20091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聂训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谷国辉、郭长欣无责任。被告刘勇驾驶的陕E×××××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被告聂训垒驾驶的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09年11月26日,刘勇、聂���垒、石林军达成交通事故调解书,约定原告及郭长欣的费用(包括后续治疗费)共计30000元整。2009年11月26日,原告谷国辉、郭长欣二人收到被告都邦人身损害赔偿款16000元。其它费用原告未收到。2017年3月8日,原告在河南整形美容医院进行外伤后鼻畸形的整形手术,共住院4天,花费手术费43500元,住院费505元。另查明,原告谷国辉为城镇家庭户口,生于1974年1月31日。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河南河南整形美容医院的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做出第20091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聂训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谷国辉、郭长欣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医院住院4天进行整形手术,共花费手术费43500元,住院费505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它票据不是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为298元(27232.92元/年÷365天×4天=298元),营养费为40元(10元/天×4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4天=1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以上费用共计44863元。被告都邦财险应赔偿的费用为31404.1元(44863元×70%=31404.1元);被告人保险财应赔偿的费用为13458.9元(44863元×30%=13458.9元)。被告关于已经按调解协议对原告后续医疗费赔偿的辩称,因调解协议中原告作为受害人并未签字,且事后也未收到30000元的赔偿款,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事故发生后,医院有后续费用约需25000—30000元的诊断,且原告在2017年3月进行后续治疗,不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谷国辉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1404.1元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谷国辉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3458.9元整。三、驳回原告谷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原告承担330元,被告刘勇承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龙松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