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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朱从海与吴其军、淮安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从海,吴其军,淮安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从海,男,汉族,1981年11月19日出生,住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其军,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阴区九江路119号1#楼。法定代表人:时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从海与上诉人吴其军、被上诉人淮安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7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从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朱从海长年在外从事钢筋工工作,日工资180元,朱从海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共计120394元,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错误。2.吴其军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朱从海受伤,应承担80%的责任。一审判决朱从海自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上诉人吴其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朱从海的各项损失计算错误。被上诉人苏兴公司辩称:同意吴其军的上诉意见。朱从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1122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天×57天)、营养费3910.6元(26433元÷365天×90天×0.6)、误工费54000(180元/天×30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7622元(26433元/年×20年÷3×10%);儿子22468元(26433元/年×17年÷2×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1282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原审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苏兴公司承建旺达国际公馆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吴其军施工。2015年5月17日,吴其军雇佣朱从海在旺达国际公馆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同年9月7日上午,因需要将连系梁(钢筋笼)放在外墙两米左右高度处的梁横槽内,朱从海从三楼外墙的钢制脚手架第一排处,脚踩在固定立柱的木板,向第二排脚手架上攀爬,准备趴在连系梁槽上,伸手从墙体内将两位同事传递的连系梁放在连系槽上,后因脚踩的木板断裂,坠落到一楼地面。朱从海受伤后到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行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0月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56429.51元,住院期间,两原审被告支付护理费3000元、生活费500元,合计59929.51元,该笔费用分别由苏兴公司、吴其军支付30000元、29929.51元。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注意事项:1.保持切口干洁,加强营养,预防感染。2.定期拍片复查。3.不适即诊,骨科门诊随访。朱从海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1136元。2016年10月11日,朱从海第二次到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治疗,行右桡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右髋臼及耻骨上支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6年10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0087.26元。2017年1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82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朱从海损伤经手术等治疗后,遗有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其功能丧失达25%以上,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59款之规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2.按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及江苏省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等相关规定,结合治疗与恢复情况,被鉴定人朱从海的误工期限以30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为宜。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朱从海伤情能否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及江苏省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相关规定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鉴定人朱从海受伤时间为2015年9月,司法鉴定所适用的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规定在没有明确废止的情况下,继续适用并无不当,故对苏兴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朱从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223.26元,有第一次出院后复诊票据、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因朱从海两次住院天数总计为38天,数额应为1900元(50元/天×38天)。3.营养费,数额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4.误工费,结合朱从海钢筋工日工资数额以及每年实际工作日,酌定其工资为150元/天,误工费数额为45000元(150元/天×300天)。5.护理费,数额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鉴于原审被告已实际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3000元,故应当予以扣除,余额为9000元。6.交通费,结合朱从海病情及就诊情况,酌定数额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因朱从海日常生活居住地为农村,且无证据证明其为失地农民或土地收入非其主要生活来源,故赔偿标准应以2016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较为适宜,数额为35212元(17606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9618.6元(14428元/年×20年÷3×10%);儿子12263.8元(14428元/年×17年÷2×10%),合计127317.6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以及朱从海的伤残情况,酌定数额为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吴其军作为雇主未能为雇员作业环境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导致朱从海在安置连系梁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兴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应当与雇主吴其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从海作为专业施工人员,在没有施工安全保障设施的情况下,擅自从墙外攀爬脚手架进行施工,导致其坠落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吴其军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吴其军承担朱从海70%损失即93122.36元,扣除第一次住院期间支付朱从海的生活费500元,余额为92622.36元,朱从海自行承担30%的损失3819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吴其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朱从海损失92622.36元;淮安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朱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622元,朱从海负担322元,吴其军负担1300元。朱从海在二审中提供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军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受伤前长期在外打工的事实。吴其军、苏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朱从海的观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朱从海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损失不予确认外,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另查明:吴其军在二审中陈述“2014年其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鼎泰公馆钢筋工工程,朱从海经人介绍到鼎泰公馆做钢筋工,日工资180元”。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433元。本院认为,根据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军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吴其军二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朱从海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朱从海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朱从海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朱从海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7622元(26433元/年×20年÷3×10%);儿子22468元(26433元/年×17年÷2×10%)。因吴其军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朱从海作为长期从事钢筋工工作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其损害发生,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吴其军承担朱从海损失70%的赔偿责任属于自由裁量范围,亦无不当。对朱从海主张吴其军承担8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从海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7652.77元(11223.26元+56429.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营养费2700元;4.误工费45000元;5.护理费12000元;6.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8030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40090元(17622元+22468元),1-8项合计250046.7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吴其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9032.74元(250046.77元×70%+400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59929.51元,吴其军应再赔偿119103.23元。本案系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70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的处理;二、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70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吴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朱从海损失119103.23元,被上诉人淮安市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吴其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朱从海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朱从海负担;吴其军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由朱从海负担1058元,吴其军负担10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