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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吉林远通矿业有限公司与张玉春、吉林远通矿业有限公司石门子硅藻土矿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远通矿业有限公司,张玉春,吉林远通矿业有限公司石门子硅藻土矿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远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临江市鸭绿江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李志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梁,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春,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临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林远通矿业有限公司石门子硅藻土矿,住所:吉林省临江市六道沟镇宝山村六社。负责人:李志辉,该矿矿长。上诉人吉林远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春、原审被告吉林远通矿业有限公司石门子硅藻土矿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7)吉0681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远通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临江市人民法院(2017)吉0681民初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0月14日张玉春委托王允堂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协议的事实错误,理由是该协议并没有体现代理行为,而是受让人王允堂,同时张玉春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委托手续。2.原审认定张玉春支付了受让的对价错误。交款人是王允堂,票据上也应该是王允堂交款,对此张玉春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该交款票据。3.张玉春取得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不合法。张玉春与王允堂没有按照《林木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8条第11条的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的材料,而是仅提供一纸“说明”即骗取了该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二、原审判决将占用的林地“恢复原状”错误。1.远通公司占用的林地是“临江市农行”或王允堂的,而不是张玉春的。2.远通公司在2008年1月30日受让原吉林省长白山化工有限公司股东王允堂、张崇梅本案诉争的矿山时,该矿山的状况即是现在的状况。3.张玉春是在2015年11月20日取得该林地林木权属证书,远通公司是在2008年1月30日即受让该矿山,早于其购买7年之久,也就是张玉春对其购买时该矿山的现状是认可的。4.判决“恢复原状”,原状是何种“原状”,远通公司不得而知,张玉春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张玉春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原审法院认定在2008年10月14日张玉春委托王允堂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客观真实,由王允堂出庭证实该事实。2.张玉春委托王允堂支付了转让资产的价款,王允堂在原审出庭时予以确认。3.在2008年10月14日张玉春取得林地后,在2015年11月20日办理了林权执照,按照林业部门的要求办理,符合法律规定,王允堂出具相关手续办理,现林权证所有权人是张玉春。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侵占的林地恢复原状有法律依据。1.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及《物权法》36条造成不动产毁坏,应当恢复原状。2.该林地权属在2008年10月14日后属于张玉春所有。远通公司在2009年侵占林地时该地属于张玉春。3.在2008年1月30日本案争议的林地没有进行矿山施工建设。一审出庭的证人均能予以证实。4.恢复原状即现有的状态,有现场实物。张玉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通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张玉春林地、林木及归还侵占的林地14.7亩并且恢复原状(恢复植被树木)。审理中,张玉春撤回对吉林远通矿业有限公司石门子硅藻土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准许撤诉。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14日张玉春委托王允堂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所有的债权资产,林木权属执照,号码为0000691号,林权所有者中国农业银行临江市支行,林权面积22公顷,转让给张玉春委托人王允堂,转让费用由张玉春出资。协议签订后,林本权属证照林权所有者没有更名给张玉春名下,林权所有者一直登记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江市支行。2015年临江市人民政府林改时,在2015年11月20日临江市人民政府将原有林本权属执照第0000691号,林权所有者中国农业银行临江市支行,流转登记张玉春名下,临江市人民政府给张玉春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临政林证字(2015)第15060040号,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张玉春,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为张玉春。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填报机关是临江市林业局。张玉春在2008年10月14日取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张玉春经营管理林地期间,远通公司从2009年在张玉春所有林地范围内进行开采矿产硅藻土至今。在近几年中大量侵占破坏张玉春林地及林地上的植被(森林、林木)。在远通公司侵占张玉春林地的行为期间,张玉春与王允堂近几年多次找远通公司协商,要求远通公司停止对张玉春所有的林地侵害。远通公司单位领导以给补偿为由,在协商中,推诿至今。在张玉春等待远通公司多年的协商中,远通公司一直没有妥善解决侵占张玉春林地事宜。远通公司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张玉春林地、毁坏张玉春林木。现远通公司侵占破坏张玉春林地已有14.7亩,毁坏林木严重,远通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张玉春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14日张玉春委托王允堂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所有的债权资产,林木权属执照,号码为0000691号,林权所有者中国农业银行临江市支行,林权面积22公顷,转让给张玉春委托人王允堂,转让费用由张玉春出资。协议签订后,林本权属证照林权所有者没有更名给张玉春名下,林权所有者一直登记为中国农业银行临江市支行。在2015年临江市人民政府林改时,在2015年11月20日临江市人民政府将原有林本权属执照第0000691号,林权所有者中国农业银行临江市支行,流转登记张玉春名下,临江市人民政府给张玉春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临政林证字(2015)第15060040号,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张玉春,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为张玉春。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填报机关是临江市林业局。张玉春在2008年10月14日取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远通公司2008年1月30日与原吉林省长白山化工有限公司股东王允堂、张崇梅签订了该矿山的转让协议,在取得了矿山经营权后,增加了房屋建筑、扩展了存料平台,新开了出矿井口,在张玉春所有的林地范围内开采矿产硅藻土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2008年10月14日张玉春委托王允堂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张玉春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了0000691号林权的实际所有权,张玉春做为实际所有人有权该林地进行管理。远通公司使用场应经张玉春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在未办理用地审批的情况下,搭建厂房、扩展矿山存料平台,侵犯了张玉春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判决:一、吉林远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张玉春林地侵害;二、吉林远通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占用张玉春林地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林远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王允堂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所有的债权资产,林木权属执照号为0000691号,林权所有者中国农业银行临江市支行,林权面积22公顷,转让给王允堂。协议签订后,林权所有者一直登记为中国农业银行临江市支行。2015年11月20日,临江市人民政府将原有林本权属执照第0000691号,林权所有者中国农业银行临江市支行,流转登记张玉春名下,临江市人民政府给张玉春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临政林证字(2015)第15060040号,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张玉春,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为张玉春。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填报机关是临江市林业局。2008年1月30日,远通公司与原吉林省长白山化工有限公司股东王允堂、张崇梅签订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王允堂、张崇梅将其持有的原吉林省长白山化工有限公司的70%的股权转让给远通公司。本院认为,张玉春主张其于2008年10月14日委托王允堂购买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所有的债权资产,即本案所涉林地22公顷,并主张远通公司于2009年侵占其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及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张玉春于2015年11月20日取得涉案林地的林权证,在此之前,涉案林地并未登记在张玉春名下,即物权尚未发生变更,张玉春并非权利主体,其要求远通公司归还林地并恢复原状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玉春主张与王允堂之间系委托关系,虽然王允堂一审出庭作证双方系委托关系,但二人均与案涉林地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张玉春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另,张玉春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归还林地、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林地在2009年之前的原状及被侵占林地的具体状况,即便侵权事实存在,法院亦无法支持其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吉林远通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7)吉0681民初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玉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玉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綦家通审判员  朱济生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文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