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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石鼓镇,捕前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晓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晚间,刘某某邀上被害人王某某、刘某和被告人陈某及陈某、陈某某(均在逃)等人,在雨湖区罗源广场的动力火车喝酒泡吧。当晚11时许,刘某某等人从酒吧出来准备去吃夜宵。一起泡吧的另外3个女孩和刘某上了王某某的车,刘某某与陈某等人在该车旁边商量去哪吃夜宵。为给别的车让道,王某某倒车时触碰了站在后面的陈某某。陈某某朝车尾用力拍打了一下,王某某和刘某下车察看情况与之发生口角。陈某见状遂拿起其摩托车上的U型锁砸打刘某的头部。王某某从身后箍住陈某,陈某某冲上去殴打王某某,陈某接着殴打刘某。陈某将王某某摔到地上,与陈某某一起对其拳打脚踢。随后,陈某独自骑车先离开了现场。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刘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陈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王某某、刘某经济损失12800元,取得了其对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物证扣押清单,行政处罚资料,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常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社会秩序,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的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胡宇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 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