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成、张克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玉成,张克姣,米瑞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368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栖霞市跃进路***号。法定代表人:温向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霞,山东大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成,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张克姣,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米瑞玲,女,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栖霞农商行)与被告张玉成、张克姣、张玉奎、米瑞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玉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栖霞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成、张克姣、米瑞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栖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张玉成偿还栖霞农商行借款本金55000元、逾期利息16618.13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以后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连续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张克姣、米瑞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栖霞农商行与张玉成、张克姣、米瑞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张玉成在栖霞农商行借款人民币55000元,张克姣、米瑞玲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栖霞农商行依约向张玉成发放了借款55000元。张玉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6月21日,张玉成尚欠借款本金55000元、逾期利息16618.13元。张玉成、张克姣、米瑞玲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5日,栖霞农商行(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玉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玉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5000元,借款月利率8.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2.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同日,栖霞农商行(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克姣、米瑞玲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张克姣、米瑞玲自愿为债权人栖霞农商行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张玉成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借款本金数额为5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栖霞农商行依约向张玉成发放了借款55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张玉成在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拒不偿还其他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1日,张玉成尚欠栖霞农商行借款本金55000元、逾期利息16618.13元,致栖霞农商行起诉。本院认为,栖霞农商行与张玉成、张克姣、米瑞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栖霞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张玉成发放借款后,张玉成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张玉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保证合同》约定张克姣、米瑞玲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栖霞农商行对本案的起诉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故对栖霞农商行要求张克姣、米瑞玲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克姣、米瑞玲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玉成追偿。因张玉成、张克姣、米瑞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栖霞农商行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的逾期利息16618.13元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借款本金55000元按月利率12.75‰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克姣、米瑞玲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克姣、米瑞玲清偿后,可以向被告张玉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4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鹏审 判 员 赵志祥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靖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