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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卫杰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杰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80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卫杰,男,1998年4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卫杰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晚上,丁某与原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丁某纠集被告人陈卫杰及王某1、郭某2、张某1、周某、葛某、王某2、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原某纠集的张某3、高某、刘某、赵某等人,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电子厂东南侧丁字路口处,由周某持水果刀,由被告人陈卫杰及郭某2、张某1、张某3持木棍、树枝等,丁某、原某、王某1、葛某、王某2、高某、刘某、赵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进行互殴,后致原某、赵某、高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原某颈部、背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赵某背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高某体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陈卫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卫杰伙同他人共同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且系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卫杰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卫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卫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晚上,丁某、原某(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丁某纠集被告人陈卫杰及黄某、王某1、郭某2、张某1、周某、葛某、王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原某纠集张某3、高某、赵某、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电子厂东南侧丁字路口处,由周某持水果刀,被告人陈卫杰及郭某2、张某1、张某3、高某持木棍、树枝等,丁某、原某、王某1、葛某、王某2、赵某、刘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进行互殴,致原某、高某、赵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原某颈部、背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赵某背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高某体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归案后,被告人陈卫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伤势照片,证实原某、赵某、高某的伤势情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背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原某颈部、背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高某体表损伤属人体轻微伤。3.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0日晚,其和原某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其打电话给黄某,说要跟别人打架让他过来帮忙,黄某答应。后黄某叫来六、七个人,有小杰、郭某2等。其和原某两方人某某电子厂南门的丁字路口打架。其和原某厮打在一起,其他人也厮打在一起。打架过程中其看到小杰拿了根黑色电棍打对方的人。其辨认出陈卫杰是小杰。4.证人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0日晚,丁某和其等人,与另一方大概四人在电子厂门外的丁字路口打架。丁某和对方穿厂服的人互相拳打脚踢,其余的人也都打起来。其用胳膊搂住对方穿厂服男子的脖子往下压,并用拳头打了对方肩膀两拳、脖子后一拳。其看到杰子拿了黑色的像甩棍的东西打穿厂服男子的脖子部位。其辨认出陈卫杰是杰子。5.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0日晚,班长原某和对班班长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后,原某带其、赵某和高某,与对方十五、六人在厂门外的丁字路口打架。对方班长打原某,其他人也来打他们。对方有四人拿木棒、甩棍等打其,其用手里的木棍打了几下,有一下打到对方。其辨认出陈卫杰是对方拿甩棍打架的人。6.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0日晚,其、黄某和杰子在网吧上网。黄某接了个电话后说丁某在厂里有事,一起去看看。其和杰子跟着黄某到了某某电子厂门口。丁某说厂里一点小事,没什么,后和他们一起去了网吧。到网吧后,丁某说对方的人来了,其、丁某、杰子等人一起来到厂附近的丁字路口,对方有五人。丁某和对方带头的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接着双方的人互相打起来。回来的时候,其听杰子说把从其家里拿的手电筒打坏了。其辨认出陈卫杰是杰子。7.证人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0日20点左右,其因为工作原因和丁某发生争吵,约在厂南门的丁字路口打架。其带着高某、赵某等到现场,丁某带了十几人过来。其和丁某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对方七、八人围着其拳打脚踢,还用棒子打其后背。打了一会儿,其看赵某、高某躺在地上,赵某捂着腰,高某抱着腿,赵某身上全是血,之后其和张某3把赵某、高某送到医院后报警。其辨认出陈卫杰是对方参与打架的人员之一。8.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0日晚,其在微信群里看到要打架,便来到厂边的三岔路口,丁某带了六、七人过来,对方有五人。丁某和对方穿厂服的人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后某一方的人都上来打,郭某2或者陈卫杰拿电警棍打对方穿厂服的人。对方有人拿像匕首的刀抡陈卫杰,陈卫杰用东西挡了一下。其拿刀冲向对方拿刀的人,对方跑开。其辨认出陈卫杰。9.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0日晚,其和陈卫杰等人在网吧上网时,接到丁某电话说厂门口有人要打其,让其叫几个人过去。其叫陈卫杰他们一起帮丁某打架,他们同意。后丁某带着陈卫杰等人去某某电子厂东边丁字路口,其回家换鞋后也去了丁字路口。对方有几个人,丁某和原某互相拳打脚踢,双方的人也互相打起来,陈卫杰对对方的人拳打脚踢,其也冲上去朝对方的人踹了几脚。其辨认出陈卫杰。10.被告人陈卫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的一天晚上7点多,其和黄某、王某1等人在网吧上网。黄某接到一个电话后和他们说“赶紧到厂门口去,丁某出了点儿事”,他们一起过去。丁某说有人要打他,因没看到对方的人,他们又回到网吧。后丁某说对方打其电话,约好打架地点,让他们一起过去。去的路上路过王某1家,王某1和郭某2去了王某1家里一趟,之后其看到王某1和郭某2拿了一个铁的甩棍和一个塑胶棍子。双方碰面后,丁某和对方穿厂服的人互相扭打起来,双方的人互相打起来。打起来之前郭某2将手里的塑胶棍给其,去路边弄树棍了。其先是用拳头打了对方穿厂服男子的后背一拳,后用塑胶棍打了穿厂服男子的屁股,棍子折了,之后其没有再动手。其辨认出原某是对方穿厂服的男子,并辨认出丁某、黄某、王某1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人郭某2、张某1、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杰伙同他人共同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且系持械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卫杰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卫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卫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卫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20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建虹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