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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晋红英、隗功华与史中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功华,晋红英,史中来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621号原告隗功华,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晋红英,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史中来,男,1971年4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隗功华、晋红英与被告史中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功华、晋红英,被告史中来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隗功华、晋红英诉称:2015年3月,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商定,被告承建原告位于房山区某镇某村商业街后的房屋,当时商定于2015年6月30日完工。施工后原告按照约定分4次支付工程款合计12.75万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完工。时至今日,工程仍未完工,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中止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合同,被告赔偿各类材料费及再次施工人工费合计93260元。被告史中来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施工合同早已经解除,这一点有结算条为证。第二,关于各类赔偿问题,因为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是轻包,工程如何施工,完全是按照原告的意思施工,房屋有没有防水、有没有保温同样也是依据原告的意思,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没有依据,并且原告要求的数额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关标准,所以原告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隗功华、晋红英与被告史中来经协商后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商业街后的房屋,施工方式采用轻包工,原告负责提供相关施工材料,被告负责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双方商定工程于2015年6月30日前完工。关于工程建筑面积,双方认可为505.9平方米,施工费用按照每平米340元计算,工程总造价为17.2万元。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施工图纸,要求被告按照案外人隗某房屋标准进行施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协议达成后,被告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分4次支付工程款合计12.75万元。后双方因施工质量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在完成了大部分主体工程后于2015年7月15日将全部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2015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隗功华,建筑平米505.9m2,每平340元,共17万2千,预支127500元,余欠44500元,2015.7.25。”因双方对房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未给付剩余工程款,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楼房和平房外围的散水未做,屋内三分之二的踢脚线没有完工,楼房正门地面高于门口导致大门无法安装,楼房一层共有四个气孔,二层只有两个透气孔,被告对本院勘验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五检测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某街某号原告两栋单体建筑屋盖板板底渗水现状及屋面做法进行检验,并对屋盖渗水成因进行鉴定,检验意见为:1.根据现场检验结果,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某街某号隗功华、晋红英住宅两栋单体建筑屋面构造层次均为找平/找坡层+结构层,未发现《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12中3.0.2条规定的屋面保温层和防水层两种基本构造层次。2.根据现场检验结果,并参照《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12,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某街某号隗功华、晋红英住宅两栋单体建筑屋面渗水均为屋面缺少防水层,且房屋屋盖现有构造层次均不具备防水功能所致。3.建议针对受检房屋屋面增设防水层及保温层两个重要构造层次,以保证其正常使用功能。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11张证明房屋情况,光盘2张证明漏水情况,证人齐某的证明1份证实建房情况,西庄美化修缮队证明1份证明返工需要的费用,被告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与房屋漏水的因果关系,光盘录音不具有合法性且不能证明与房屋漏水有因果关系,西庄美化修缮队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且其无相关资质,对齐某的证言不认可,要求其出庭作证。被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其承建的工程已完工且经原告验收,同时证实原告拖欠被告施工费44500元,被告认可欠条内容,并表示欠条内容是被告大哥史某所写,名字系自己所签。在本院第二次庭审中,证人齐某到庭陈述本案事实及相关情况,原告对证人陈述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陈述说明工程已经完成且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施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齐某的证言、原告隗功华出具欠条、本院现场勘验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隗功华、晋红英与被告史中来虽未签订书面建房施工合同,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就工程质量问题产生较大分歧,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建房施工合同,被告亦认可合同已经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工程质量鉴定部门得出了涉案两栋单体建筑未发现规定的屋面保温层和防水层两种基本构造层次,屋面渗水均为屋面缺少防水层,且房屋屋盖现有构造层次均不具备防水功能所致的鉴定结论,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所建房屋确实存在漏雨的工程质量问题。现被告以建房工程已由原告验收为由,故意拖延工期,属不正当履行合同义务,对未完工程的工程费应予扣除。被告在楼房门厅施工中存在过错,致地面高于门口,使大门无法安装。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于建房之初,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规范明确的书面合同,致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对此亦有一定过错,对合同不能完全履行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隗功华、晋红英与被告史中来之间的建房施工合同。二、被告史中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隗功华、晋红英经济损失四万七千五百元(从原告隗功华、晋红英未给付的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三、驳回原告隗功华、晋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六元,由原告隗功华、晋红英负担五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史中来负担五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三万元,由原告隗功华、晋红英负担一万五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史中来负担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欣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