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9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快递公司员工,出生地山东省栖霞市,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10月27日21时20分,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烟台开发区金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口东侧时,与沿金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苑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检验,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14mg/100ml。经认定,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汽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口东侧时,与沿金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苑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14mg/100ml,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让其姐夫王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苑某经济损失121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苑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依法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建山代理审判员 刘晓凤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立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