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民终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润琴与邱华、张辛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华,张辛庆,张润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辛庆。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勇,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琴。上诉人邱华、张辛庆因与被上诉人张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华、张辛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2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三张收据结合上诉人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已将50000元本金归还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息已全部结清,而非仍欠被上诉人利息。张润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张润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8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通过中间人段彩娥介绍,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整,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2016年5月份原告由于家里用款多次催要,后被告还来一部分。剩余款日后再次催要,于2016年7月13日还来10000元,2016年8月6日还来15000元,2016年12月31日还来25000元,剩余的本息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态度恶劣,电话不接,推诿至今未还。由于该债务是在被告邱华与张辛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共同清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邱华与被告张辛庆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遂通过中间人段彩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到张润琴人民五万元整,每月付利息壹仟元。”该借据落款处有邱华、张辛庆以及中间人段彩娥的签字。被告在借款以后,陆续支付过原告利息,但原告未给被告出具相应收据。2016年7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2016年8月6日和12月31日,被告以乔峰的名义又分别偿还原告15000元和25000元。以上被告分三笔共偿还原告50000元,原告均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庭审中,原告方称,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6年3月份就未再给付,被告分三次所还的50000元里面,既有本金,又有利息,现在尚欠8000元未还。被告邱华则称,还的这50000元都是本金,利息在还本金以前已经付清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贷5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故应确认该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所称该借款已经全部清偿的抗辩主张,既缺乏相应充足证据证实,且又与一般常理不符,因此,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所称其出具收据收到被告现金50000元,该款里面既有被告偿还的本金,又有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亦与双方之前发生的还款习惯不符,因此,亦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易或清偿习惯等综合考量,推定上述被告所还原告现金50000元为本金。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份,故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前后合计欠原告利息6400元(2016年4月利息1000元+2016年5月利息1000元+2016年6月利息1000元+2016年7月利息900元+2016年8月利息500元+2016年9月利息500元+2016年10月利息500元+2016年11月利息500元+2016年12月利息5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超过64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邱华、张辛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润琴借款利息6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邱华、张辛庆是否已经履行了案涉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的清偿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邱华、张辛庆虽然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7月13日、8月6日和12月31日共计还款50000元,但却并未举证证明就案涉借款的全部利息履行了清偿义务,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情况和交易习惯,认定上诉人邱华、张辛庆尚有利息6400未予清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邱华、张辛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华、张辛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艳丽审判员  穆沛华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 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