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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4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邢某与韩某1、韩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韩某1,韩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2356号原告邢某,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韩某1,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韩某2,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邢某诉被告韩某1、韩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1、韩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尾欠2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韩某1、韩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被告韩某2为被告韩某1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四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某1偿还了借款5000元,尾欠2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二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韩某1向其借款30000元,偿还5000元后尾欠25000元未还,并提交了被告韩某1为其出具的借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韩某1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韩某1向原告借款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5‰,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庭审中主张要求其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某2为被告韩某1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自借款期限届满至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韩某2应当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1偿还原告邢某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韩某2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保证人韩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某1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韩某1、韩某2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邢某承担20元,被告韩某1、韩某2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