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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朱有昌与林州市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张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有昌,林州市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张庆芳,张军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785号原告:朱有昌,男,汉族,1956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林州市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杨水洼小学对面)。法定代表人:张庆芳,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庆芳,女,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张军会,男,汉族,1970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朱有昌与被告林州市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利来公司)、张庆芳、张军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利来公司、张庆芳、张军会经公告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军会、张庆芳、好利来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9万元及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张军会向我借款两笔,合计19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被告好利来公司在两张借条的借款人签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2016年6月6日,双方按约定结算当时利息后,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3个月结一次。2016年12月6日,双方按月息1.5分结算了利息。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被告张军会与被告张庆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好利来公司、张庆芳、张军会均未到庭、未答辩。原告朱有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军会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朱有昌借款10万元、9万元,共计19万元,约定月息2%,并向原告朱有昌出具借据两份,被告好利来公司在该两份借据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结算部分利息后,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已付至2016年12月6日。被告张军会、张庆芳于2011年9月26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好利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朱有昌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被告张军会、好利来公司出借资金,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朱有昌履行义务后,被告张军会、好利来公司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朱有昌请求被告张军会、好利来公司偿还借款19万元并依约给付利息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有昌主张该借款系被告张军会、张庆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证据显示的借款人为张军会及好利来公司,该笔借款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请求被告张庆芳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会、林州市好利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有昌借款1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朱有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1元,由被告好利来公司、张军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林太审 判 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祯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