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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财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酒泉市肃州区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中新房国创实业有限公司、刘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酒泉市肃州区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甘肃中新房国创实业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9财保11号申请人:酒泉市肃州区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灏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斌,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东,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甘肃中新房国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刘军,男。申请人酒泉市肃州区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1150万元以内冻结被申请人甘肃中新房国创实业有限公司及刘军银行账户、查封甘肃中新房国创实业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和货物。申请人酒泉市肃州区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酒泉市肃州区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甘肃中新房国创实业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和货物及银行存款;二、冻结被申请人刘军的银行存款。(以上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在1150万元以内。)查封不动产期间为三年,查封动产期间为两年,冻结银行存款期间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酒泉市肃州区巨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董 海审 判 员  丁丽华代理审判员  毛伟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