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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12执恢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符大美、李世师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大美,李世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512执恢7号申请执行人符大美,女,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证件号码45052519640xxx3321。委托代理人李世强,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证件号码45052519620xxx3319,系符大美丈夫。被执行人李世师,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证件号码45051219621xxx0019。申请执行人符大美与被执行人李世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北刑一终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世师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符大美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3640.5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世师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无车辆及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为申请执行人符大美办理司法救助手续后,司法救助金20000元于2017年7月26日到账,现已发放至申请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李世师尚有人民币33640.5元的义务未履行。2017年2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李世师发出传票,责令其于2017年2月6日9时30分到达本院接受询问,但李世师拒不到场。因被执行人李世师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将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世师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李世师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符大美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春成审 判 员  袁 尧人民陪审员  钟瑞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广康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