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柳小刚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小刚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7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小刚,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黄陂区,现住本市青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小刚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国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8时许至6日3时许,被告人柳小刚伙同匡某、李某、杜某(均已判刑)及被害人程某和、晏某等人,在本市江汉区友谊路邮三社区老年活动中心,以用扑克牌“诈金花”的方式赌博。6日3时许,被告人柳小刚及匡某、李某、杜某等人提出被害人程某和购买的扑克牌有假,扣押被害人程某和、晏某的移动电话机,并用言语威胁,要求二人赔偿人民币33500元。被告人柳小刚及匡某等人扣留被害人程某和,被害人程某和当场交出现金人民币3500元。同伙李某、杜某等人押着被害人晏某到农业银行取款人民币20000元并转账人民币10000元到李某的账户。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7年2月13日将被告人柳小刚抓获。赃款已分赃挥霍。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柳小刚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雷某、陈某的证言,同伙匡某、李某、杜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和、晏某的陈述,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小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式,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小刚敲诈勒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小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小刚归案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柳小刚具有如实供述罪行,赔偿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小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柳小刚家属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晏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涂 金 山人民陪审员 祝 新 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