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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某1与李某1、王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李某1,王某2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410号原告:王某1,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2,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与被告李某1、王某2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1、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534.15元、误工费20766.90元、护理费9755.84元、伙食补助费7900元、残疾赔偿金86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64.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30127.99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8日,二被告雇佣原告去翁牛特旗五分地镇头分地村打井,2014年11月2日,打井结束,原告同被告将打井机械设备装车后欲去赤峰新的施工地点,车辆行驶至头分地村北修车,原告去附近小便不慎掉入村里的排水沟摔伤后,二被告将原告送至赤峰松山医院就医时谎称原告饮酒过多昏迷不醒,医院为原告输了一瓶液体后,被告王某2租车将原告送回家中,原告到家时已经昏迷不醒,在家中躺了两天后被送往赤峰松山医院。松山医院诊断原告为急性闭合性颅脑伤��重型)、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骨折、头皮血肿,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3日,支出医疗费77534.15元。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雇佣期间受伤,二被告未尽到将原告及时送医的义务,致使原告伤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李某1、王某2辩称,原告自2014年11月2日上午打井完成后与二被告之间已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上厕所掉进水渠里不是在受雇工作中因劳务而受到伤害,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二被告已对原告实施了力所能及的帮助,且原告在掉进水渠后身体并未受到损害,其伤害及脑出血是其自身行为和疾病导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1枚、病人费用清单1份、病历1份、诊断书1枚,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和治疗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枚金额为1200元、检查费收据3枚金额为606元,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支出鉴定费、检查费1806元。3、申请人民法院在翁牛特旗五分地派出所调取的治安卷宗20页,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在雇佣期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4、赤峰松山医院说明1份,赤峰松山医院门诊处方清单2页,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在赤峰松山医院就诊情况,二被告在陪同原告就诊时没有如实陈述原告受伤情况,谎说原告饮酒过多。5、光盘及视频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王某2于2014年11月3日搀扶原告到医院就诊,同时证明原告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要搀扶。6、申请法院调取的赤峰松山医院主观病历1份,主观病历记载术中见左侧顶枕部皮下陈旧性出血,左颞骨及枕骨成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见陈旧性血凝块100毫升。证明原告2014年11月6日进行手术时医生见到的伤是陈旧性的,与原告陈述的其于2014年11月2日受伤的事实相互印证。7、申请证人耿某出庭作证,证人耿某陈述三年前的一个下午4时左右,一个出租车和一个女的,说原告喝醉了,原告父母把原告拖到屋里,第二天和第三天我到原告家去��见原告不动弹,第三天我看见原告大小便失禁就给原告的姐姐打电话,把原告送医院治疗。8、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两名,其中原告的女儿是2001年出生,原告父亲共有5名子女,都已成年。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与二被告无关,病历中记载原告有饮酒的嗜好,能证明导致原告受伤和发病的原因是饮酒,原告在2014年11月5日到医院就诊与2014年11月2日发生的摔伤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支出鉴定费用与二被告无关;对证据3中询问李国忠、王某2、李某1、谢福村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询问王景华的笔录有异议,王景华称原告发病是在翁牛特旗五分地村掉到沟里摔坏的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以上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所受伤是在2014年11月2日所致,亦不能证明被告王某2将原告送往医院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某2与案外人孙某1陪同原告到松山医院就诊,费用是由原告自己支付的,根据松山医院的处方记载原告所用的药品不是治疗脑部受伤所用,原告2014年11月3日在松山医院治疗时并没有受伤,原告的伤情应是在2014年11月3日以后发生,与二被告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录像上看原告在2014年11月3日可以独自行走,说明原告2014年11月5日到医院就医诊断的伤情与2014年11月2日上厕所摔倒没有因果关系,被告王某2在原告上厕所摔倒后帮助原告就医,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排除原告在家期间受伤的可能性;对证据7耿某陈述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客观,不能排除原告是在回家后因饮酒导致受伤的可能;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有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法院在翁牛特旗五分地派出所调取报案材料1页、询问李国忠笔录3页、询问王某2笔录4页、询问李某1笔录4页、询问谢福村笔录4页,证明原告受伤不是在二被告雇佣期间发生的,原告损失与二被告无关。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某2及案外人孙某1陪同原告就诊,尽到了帮助义务;2、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就诊时医生处方开具药物的说明书3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3日所用药物中没有治疗昏迷、头痛和外伤的药品,说明原告的伤情应是在2014年11月3日以后发生;3、申请证人孙某2出庭作证,孙某2证实2014年11月2日中午原告就餐时饮酒,下午5时从小头分地去赤峰途中掉进排水沟,次日被告王某2和��人打车将原告送至松山医院就诊。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询问谢福村、李国忠的笔录无异议,对询问李某1、王某2笔录有异议,二被告对2014年11月2日中午饮酒情况陈述不一致,且二被告在回答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已经与原告解除雇佣关系这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送原告就诊时刻意隐瞒了原告摔伤的事实;对证人孙某2的证言有异议,证人的陈述与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互矛盾。为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到松山医院的就医情况,本院依法对松山医院当时的接诊医生孙爱娟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孙爱娟证实原告就诊时未昏迷,其余情况记不清了。原告对本院询问孙爱娟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陈述原告没有昏迷只是其主观推断。二被告对询问孙爱娟的笔录没有异议。结合庭审,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4、5、6、8及被告所举证据2,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与被告所举证据2系公安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书证,上述证据中被询问人陈述的细节虽不完全一致,但亦符合记忆规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及被告所举证据3均系证人证言,虽然证人陈述的部分细节与其他证人证言存在差别,但其二人陈述的基本事实与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询问孙爱娟的笔录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打井工作。2014年11月2日中午,原告王某1午饭时饮用了白酒后,同被告李某1及案外人孙某1一起将打井用的机器设备装到了被告李某1的农用车上,由被告李某1驾驶车辆,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案外人孙某1等人乘车,准备将打井设备从翁牛特旗五分地镇头分地村运至赤峰继续打井,因车胎漏气,被告李某1将车辆停至头分地老李修理部修车时,原告王某1独自一人去找厕所,原告在寻找厕所时步态不稳,15时左右,王某1掉入谢福村建材门市北侧的排水沟,经谢福村通知后,被告李某1及案外人孙某1将原告王某1搀扶回车上。2014年11月3日早,被告李某2为原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后原告王某1向二被告述说其感觉浑身没劲,要求去医院就医。2014年11月3日早9时49分许,由被告王某2及案外人孙某1将原告搀扶至赤峰松山医院陪同原告就医,王某2向医生介绍原告病情时陈���原告饮酒过量,赤峰松山医院为原告开具了0.9%氯化钠注射液1瓶(100ml)、注射用奥美拉唑钠1支(40mg)、0.9%氯化钠1瓶(250ml)、多稀磷脂酰胆碱注射液5支(0.2325g/只),生脉注射液2瓶(50ml/瓶)的处方。被告王某2为原告取药后,原告输液至11月3日12时26分由被告王某2搀扶离开赤峰松山医院。同日下午,被告王某2租车将原告送回赤峰市松山区老府镇杨营子村4组的住所,并将原告交由原告父母照料。原告回家后,病情持续加重,2014年11月5日晚,原告被家人送至赤峰松山医院治疗,赤峰松山医院以原告肢体不灵伴言语功能障碍3天收治入院,并诊断原告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额,右;颞,双侧;顶枕,左)、硬膜外血肿(颞枕,左;额颞,右)、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颞枕,左)。2014年11月6日,赤峰松山医院为原告行”失活脑组织清除、硬膜外血肿清除、颅骨骨折整复术”。原告在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79天,支出医疗费77534.15元。受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2015年6月1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806元。另查明,原告父亲王坤生于1932年4月20日,共有五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原告女儿王杨,生于2001年9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1在与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期间寻找厕所时摔伤的事实清楚,二被告辩称的2014年11月2日上午打完井后已与原告解除雇佣关系的抗辩理由与二被告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原告在午饭后还参与装运机器设备的事实及被告李某1于2014年11月3日早给原告结清工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的原告系回家后摔伤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且与赤峰松山医院病历的记载相矛盾,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对从事雇佣活动的界定为”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活动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从事雇佣活动。”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上厕所是作为人必需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不仅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密不可分,有内在的联系,还应成为工作区域的延伸,原告王某1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上厕所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寻找厕所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过量饮酒后步态不稳亦是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综上,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某2作为雇主应原告的要求陪同其到赤峰松山就医,当时原告虽需搀扶,但本人神志清醒,其有能力告知接诊医生自身的身体状况,且陪同就医属无偿、利他、值得褒扬的行为,对其设置过高的注意义务不利于”友善”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树立,故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某2在陪同其就医过程中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均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衡量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6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虽然有部分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一级,但此护理级别仅是对医务人员处置、护理病人的要求,与病人需要几人陪护无关,原告主张部分期间需要二人陪护没有证据支持,对超出标准部分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就医必然支出相关费用,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534.15元、误工费20766元(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31日,计210天)、护理费8961.76元(1人陪护79天,113.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79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86208元(10776元/年X20年X40%)、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15533.91元的30%即64660.17元;被告李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以上各项赔偿款总计为68260.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3342元,被告李某1、王某2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银磊审判员刘丽娜人民陪审员贾学城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姚松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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