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民终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高荣平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高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4006号。法定代表人:武艳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离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6)晋1102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离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玲与被上诉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财保离石支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车辆鉴定费用12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损失赔偿金高估16057.22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承担车辆鉴定费用与事实、法律相悖。涉案事故导致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其既未让上诉人定损,也不同意去4s店维修,保险人无法进行损失核定。若车辆进行维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完全可能对于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而被上诉人执意对车辆进行鉴定是个人意愿,委托第三方鉴定并不是必要的。故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上诉人认为车辆损失根据市场估算,鉴定报告明显高估损失金额16057.22元。车辆损失应根据实际修复费用结合鉴定结论予以综合认定损失,包括更换后的零配件残值的认定。高某辩称:1、本案的诉讼起因是由上诉人引起的,上诉人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上诉人和离石现代4S店三方多次就本案车辆的维修进行协商,针对本案车辆属于纯版韩国进口(全新胜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出修理更换配件必须是与原车辆配件匹配的韩国进口件。鉴于离石现代4S店无资质修理进口现代车,无进口配件,山西省只有太原一家现代进口4S店。上诉人为不增加不菲开支,不同意去太原修理。故双方长时间未能达成一致。2、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中的车辆损失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说车辆损失赔偿高估16057.22元无任何依据,也未通过第三方鉴定,不予认可。4、本案中事故车辆损失鉴定单位为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是离石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合法公正。事故车辆施救单位吕梁市离石区保通汽车拖吊服务中心是经临县交警大队指定并派遣的,收费合理。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联财保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305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00800元,施救费7600元,鉴定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费2205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18日9时许,高东振驾驶原告的晋J×××××号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临县林家坪镇红沙坪村路段时,由于路面湿滑,车辆驶到公路右边小河内,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严重受损。原告高某的晋J×××××号牌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等全保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中联财保到达事故现场。后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晋公交字(2016)第0918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东振因驾驶不慎且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车辆车损价值为100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所有的晋J×××××车辆于2015年9月22日在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投保全保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9月22日。持有C1驾驶资格的司机高东振驾驶上述车辆引发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依据原告高某提供的保单及保险合同显示,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联财保全额赔偿。山西省吕梁中衡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吕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对车辆损失全面客观的评估,是鉴定人员专业与经验的成果。如被告对鉴定意见有疑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出庭等权利进行救济,对于鉴定费由谁来承担,这要从鉴定费产生的原因来看待。保险合同的本质是社会大众的风险分担,通过被保险人前期投入以达到事故发生时尽量降低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的一种资源调配方式。但往往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对于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此时第三方的鉴定和评价成为必要,产生鉴定费一项诉讼成本。保险是对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一种补偿,若由被保险人承担承担鉴定费用,无疑是对被保险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更为合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也明确规定,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即属于此次保险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宜。住宿费、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应当是依据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定,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应当在合同内容的范围内向被告主张,由于本案并不涉及合同的违约等事项,故原告诉请赔偿其住宿费、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等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某诉请的车辆损失费100800元,事故施救费7600元及鉴定费12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及伙食补助费1200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离石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车辆损失费100800元,车辆施救费7600元及鉴定费12000元,共计120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负担270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车辆鉴定费及车辆损失是否过高?关于车辆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事故导致被上诉人车辆受损,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车辆损失程度及赔偿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为认定和查明车辆受损程度来确定赔偿金额,由第三方来鉴定是必要的,既合理合情又合法。故上诉人以“委托第三方鉴定是不必要的”为由提出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赔偿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诉称,涉案车辆损失赔偿金高达16057.22元的,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西河路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1元,由上诉人中联财保离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唤梅审判员  郭一璠审判员  高美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