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4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闵光宏与李耳彬、胡其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光宏,李耳彬,胡其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4108号原告:闵光宏,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劭,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耳彬,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胡其秀,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闵光宏与被告李耳彬、胡其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光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耳彬、胡其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光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0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59元(违约金以1607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暂计至2016年12月5日为7459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为装修南宁市昆仑大道的华伟酒店而向原告购买涂料及腻子粉等建筑材料。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77元。2015年4月1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所欠货款将于2015年8月28日结清,被告逾期未付款将按月利率3%支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耳彬、胡其秀未作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闵光宏与李耳彬、胡其秀共同签署一份《欠款证明条》,载明“因装修工程一事的欠条(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欠款未付清人民币壹万陆仟零柒拾柒元整(¥16077元),现因本人闵光宏同意还款日期改为2015年8月28日前一次性结清。如逾期未付的每月支付欠款3%的利息作为违约金给闵光宏。”该《欠款证明条》落款处,闵光宏在经手人处签名并注明有公民身份号码和住址信息,李耳彬、胡其秀分别在欠款处签名并注明有公民身份号码和住址信息。2016年12月14日,闵光宏以李耳彬、胡其秀未如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耳彬、胡其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李耳彬、胡其秀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据闵光宏提交的证据《欠款证明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以装修工程为基础的经济往来。李耳彬、胡其秀在《欠款证明条》分别签名确认尚欠闵光宏款项16077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28日结清,应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问题。闵光宏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上是李耳彬、胡其秀未能如期偿还款项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如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已过分高于实际利息损失,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故本院调整该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即违约金应以1607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耳彬、胡其秀共同向原告闵光宏支付款项16077元;二、被告李耳彬、胡其秀共同向原告闵光宏支付违约金(以1607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驳回原告闵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48元,由被告李耳彬、胡其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晨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