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1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何艳松与宋思涛、四川国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艳松,宋思涛,四川国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3712号原告:何艳松,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思涛,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被告:四川国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思凤,职务不详。被告: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袁国仙,职务不详。原告何艳松与被告宋思涛、四川国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凤公司)、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松的委托代理人蒲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思涛、国凤公司、鹏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艳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7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借款本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宋思涛因工程建设项目多次向原告借款,与原告之间发生数笔借贷;被告国凤公司、鹏筑公司为被告宋思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宋思涛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117万元,借款期限40天,超期归还按每月3%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国凤公司、鹏筑公司分别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为被告宋思涛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117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归还本金义务,担保方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存在违约情形。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原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以及客观证据材料,诉请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宋思涛、国凤公司、鹏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0日,何艳松(甲方)与宋思涛(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宋思涛向何艳松借款人民币117万元整,以转账凭证为准;二、借款、还款、利息、违约约定,1、借款期限:40天,即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2、利息约定:若乙方超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按每月3%计收利息(超期半个月以内按半个月计算,超期半个月以上30天以下按一个月计算,以此类推)。3、违约责任:乙方超期未足额偿还借款即构成根本违约,除继续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并自愿向甲方承担借款本金20%的惩罚性违约金责任;三、借款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四川国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思凤;担保人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思涛。担保人承诺愿意以包括但不限于自有资产、股份及股份收益等就乙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提供担保,已征得其股东同意。该合同有担保人国凤公司盖章以及鹏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思涛签字,同时注明因公司公章质押在担保公司处不能盖章,鹏筑公司全体股东签字(或盖章)确认公司担保有效。2015年12月22日,宋思涛出具《委托书》,载明其要求何艳松就前述《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117万元转入董玲在华夏银行的账户,用于了结宋思涛与董玲之间以前的债权债务。同日,何艳松向《委托书》载明账户转账117万元。宋思涛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何艳松出借款人民币117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柒万元整。注:此收条作为出借人何艳松与借款人宋思涛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附件。”,该《收条》“收款人”有宋思涛签字捺印。2015年12月22日,宋思涛向董玲出具《了结债务确认书》,载明:兹有我宋思涛(身份证)于2015年12月22日委托何艳松(身份证)向你开户的华夏银行的账户上转款117万元(大写:壹佰壹拾柒万元整),用于了结你我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你我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等凭证由我收回并作废,截止2015年12月22日止,你我之间不再存在未了的债权债务及争议。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国凤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书》,载明各股东同意公司为宋思涛向何艳松借款117万元作还款担保,如届期宋思涛不能归还借款债务同意用公司和各位股东的资产和收益等抵押给债权人何艳松清偿债务,该《股东会决议书》由股东宋思凤、宋思涛签名盖章,加盖国凤公司公章;2015年12月18日鹏筑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书》,载明各股东同意公司为宋思涛向何艳松借款117万元作还款担保,如届期宋思涛不能归还借款债务同意用公司和各位股东的资产和收益等抵押给债权人何艳松清偿债务,该《股东会决议书》由股东宋思涛、袁国仙签名盖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思涛签字。同时查明,2016年8月22日鹏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宋思涛变更为袁国仙。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何艳松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委托书》、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收条》、《了结债务确认书》、《股东会决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贷关系问题。本案中,何艳松与宋思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何艳松出借117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时间及给付借款的方式,同时约定由国凤公司、鹏筑公司就该借款事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内容,何艳松亦向宋思涛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的指定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提供借款11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该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出借人为何艳松,借款人为宋思涛,保证人为国凤公司、鹏筑公司。二、关于何艳松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何艳松与宋思涛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月息3%以及本金20%的违约金,在诉讼中,何艳松主张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国凤公司、鹏筑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借款合同》载明国凤公司、鹏筑公司提供借款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因此,国凤公司、鹏筑公司就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之规定,国凤公司、鹏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思涛追偿。诉讼中,被告宋思涛、国凤公司、鹏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思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艳松偿还借款本金117万元;二、被告宋思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艳松支付借款本金117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1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四川国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四川国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思涛追偿;五、驳回原告何艳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53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宋思涛、四川国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鹏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伟人民陪审员 张忠理人民陪审员 宋福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羽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