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1272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江霞、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江霞,唐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127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78号。主要负责人:周毅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晓枫,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霞,女,197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被告:唐林,男,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江霞、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晓枫、张咏,被告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霞、唐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45784.07元及其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6月6日为267404.08元,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合计913188.15元。2、原告对抵押物南通市玖珑城x幢x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65万元的贷款额度,授信期限为18个月。同日,双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南通市玖珑城x幢xxxx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7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7月24日,原告如约放款。现该笔贷款到期,被告仅归还部分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被告唐林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江霞未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基于原告提供的《“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零售客户交易清单、贷款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19日,原告交通银行南通分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唐林、江霞作为借款人签订《“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26900660779103200002),合同约定额度金额: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本合同项下额度是循环额度,仅限用于消费,授信期限:18月;利率: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10%,具体利率以自助服务渠道系统中的电子信息记录为准(上浮之后为月利率5.6375‰),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本合同利率不调整;还款法:分次付息一次还本;还款日: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利息按期支付,付息日为每期末月的21日,(甲方)以月为一期的,即每月的21日,若当月无此日期,则为当月最后一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提供贷款用途证明材料或贷款用途证明材料未获贷款人认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适用的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按实际天数计算;违约: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交通银行南通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江霞、唐林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326190032500009)一份,合同约定为保障主合同(编号为326900660779103200002的《“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江霞、唐林愿意以登记在其两人名下的南通市玖珑城x幢xx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证书编号:南通房他证字第xxxxxxx**号),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房屋所有权人:江霞、唐林,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65万元,登记时间:2012年7月19日,登记类型:最高额,抵押面积:197.99平方米。2012年7月24日,原告交通银行南通分行将案涉贷款人民币650000元发放至被告江霞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江霞、唐林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7年3月2日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截至2017年6月6日,被告江霞、唐林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645784.07元,利息人民币4030.81元,罚息人民币223620.82元、未还利息复利1395.23元、未还罚息复利38357.22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江霞、唐林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江霞、唐林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抵押合同已生效且约定的抵押房产办理了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限。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请,经查,案涉《“e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对复利的收取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要求,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复利包括了正常利息的复利和逾期罚息的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础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罚息的复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出的贷款利息清单确认的内容,至2017年6月6日止,两被告应给付原告交通银行南通分行的复利应为1395.23元,而不应包括未还罚息复利38357.22元。被告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霞、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645784.07元、利息4030.81元、罚息223620.82元、复利1395.23元。二、被告江霞、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上述借款本金645784.07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及以上述利息4030.8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的复利。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有权就上述债权以抵押物,即坐落于南通市玖珑城x幢xxxx室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优先顺位和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32元,由原告负担543元,被告江霞、唐林负担12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3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王洪涛代理审判员 陈将华代理审判员 张 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