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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笑、白杏美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笑,白杏美,林志云,林至瑜,林至鹏,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安溪县官桥镇芹石村民委员会,林来发,林川流,白木耳,高福清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2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笑,女,汉族,1925年8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杏美,女,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志云,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至瑜,女,汉族,1991年5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至鹏,男,汉族,1992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上列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建智,男,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系陈笑之子,白杏美之夫,林志云、林至瑜、林至鹏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幸福路。法定代表人:许文风,该镇镇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溪县官桥镇芹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芹石村。负责人:林金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来发,男,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川流,男,汉族,1941年8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木耳,女,汉族,1944年12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福清,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再审申请人陈笑、白杏美、林志云、林至瑜、林至鹏(以下简称白杏美等人)因与被申请人安溪县官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桥镇政府)、安溪县官桥镇芹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芹石村委会)、林川流、白木耳、林来发、高福清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终字第3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杏美等人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上的本案案由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并非“恢复原状纠纷”,故原审判决将其案由定为“恢复原状”纠纷不断。(二)官桥镇政府、芹石村委会、林川流、白木耳、林来发、高福清等人破坏其宅基地、地基、模板属实,白杏美等人有权要求其恢复原状。白杏美等人于2005年9月8日向政府部门申请100平方米的宅基地,与林文新捐换的机耕路之间没有争议的水沟,该事实获得芹石村委会、官桥镇政府等的确认,也得到了官桥土地所、安溪县国土局的确认。因此,芹石村委会、官桥镇政府等一方有责任将其按照建设要求填平(与路面)。(三)机耕路的0.58亩土地是2000年芹石村委会修建角落公路时侵占陈笑的,至今未返还。2006年4月白杏美等人开始雇工人对讼争地基进行施工,并由林文新进行施工管理,但林川流、白木耳等人对白杏美等人的正常施工进行干扰。官桥派出所的报案登记表证明2006年4月11日下午3点白木耳将白杏美等人订好的模板撬下10多米,大约10多平方米。故原审认定不予赔偿白杏美等人各项经济损失不当。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已查明,2007年6月3日晚因下大暴雨,官桥派出所接到群众称芹石村发生洪涝水灾,大量雨水因无法排水倒灌至部分村民家中,个别村民房屋积水达几十公分,随时可能发生房屋倒塌的情况。经官桥派出所现场确认,该险情系有一堆红土堵塞水沟所引起,为及时化解险情,减少群众损失,遂调用一辆挖掘机将该堆红土清除,排除险情。白杏美等人称在排除险情过程中,官桥派出所挖坏白杏美等人的地基和模板。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官桥派出所出警在排除险情过程中有挖坏白杏美等人的地基和模板的情形,且白杏美等人也未举证证明经济损失的金额依据。故原审驳回白杏美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白杏美等人一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中有关芹石村委会是否侵占陈笑68.46平方米土地,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不予审理亦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正确与否,并非再审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笑、白杏美、林志云、林至瑜、林至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红审 判 员  蔡毅明代理审判员  黄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敏捷 微信公众号“”